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494號
TYDV,111,司票,494,2022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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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和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瑜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古宇鈞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本件 聲請之本票發票日塗改未經發票人簽章,仍以塗改前之文義 為主(按捺指印不生票據法上簽名或蓋章之效果),故發票 日應為110年1月28日),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補繳聲請費新臺幣 2000元、表明提示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該裁 定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 111年4月8日具狀補正,惟本件僅得形式審查,無從得知相 對人實際簽發時點,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 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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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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