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葉春懋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呂佳貞
訴訟代理人 呂理源
受 裁定人
即原審被告 吳永賜
吳佳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葉春懋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呂佳貞、
吳永賜、吳佳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葉春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呂佳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永賜、吳佳玲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 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分割遺產乃在解消繼承人間對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見解於分割遺產案件,亦應類推 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審原告葉春懋與原審被告呂佳貞、吳永賜、吳 佳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原告葉春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2 號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事件各卷宗閱明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
四、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觀原審卷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告土地 現值等件,查知本件分割遺產價值總額核算為新臺幣(下同 )3,355,621元(遺產價值總額及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又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嗣原告於 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 定,更正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34,248元(計算式:3,355,621元 × 2/5 =1,342,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342,248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應徵之訴 訟費用為14,365元。又依本件判決諭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 審原告葉春懋之應繼分比例為2/5、原審被告呂佳貞之應繼 分比例為1/5、原審被告吳永賜、吳佳玲二人公同共有2/5,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葉春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 746元、受裁定人呂佳貞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873元、受 裁定人吳永賜、吳佳玲應共同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74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附表一:起訴時被繼承人葉祥雲、葉曾菜妹之遺產暨土地價值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 (計算式:起訴時109年公告土地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 桃圓市龍潭區北興段581地號土地 2193.45 1/9 1,145,468元(4,700×2193.45× (1/9)) 2 桃圓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9.79 1/9 167,001元(4,700×319.79×1/9) 3 桃圓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1.12 1/9 178,140元(4,700×341.12×1/9) 4 桃圓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71.3 1/9 1,865,012元(4,700×3571.3×1/9) 總計 3,355,621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與應徵之訴訟費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式:原應徵之裁判費34,264元×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葉春懋 2/5 5,746元(14,365元×2/5) 2 被告呂佳貞 1/5 2,873元(14,365元×1/5) 3 被告吳永賜、吳佳玲 二人公同共有2/5 5,746元(14,365元×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