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債 權 人 楊家將包裝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萍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壽山油品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對帳單明細及發票影本,債權人聲請時未提出其他足 以釋明得對債務人壽山油品有限公司請求之證據,該部分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就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千櫻國際 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查債務人千櫻國際有限公司 公司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又債權人未盡上開釋明之責 ,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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