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38號
CYDV,94,訴,238,200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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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或 設備為其所有,雖被告抗辯均未查封前開工作物或設備, 惟認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為土地或建物之一部分 ,則兩造間對如附表編號6、13、14工作物或設備之所有 權誰屬之法律上地位即有爭執,原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之,則原 告請求確認上開編號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附表編號1至5、7至12等工作物 及設備,因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將前揭動 產指為上口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承 認上開動產均為原告出資增建,為可移動之動產(見本院 94年7月5日、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尚難認原 告就編號1至5、7至12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 間不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該等 動產之所有權存在,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附表編 號1「冷凝機組更換工程」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 )92年2月21日,金額為45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則變更為同種工程,發票日期93年12月29日,金額 247,000元,請求確認上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核屬 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訴人前於92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 ○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號 建物冷凍庫、辦公室及廠房,租賃期間自90年2月2日起至95 年1月31日止,嗣原告因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不足營業 使用,原告乃出資增建或購置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 該等工作物或設備自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工作物及 設備之所有人,並為被告所否認,爰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 工作物及設備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誤認上開工作物及設備為 上口公司所有,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予以指封,原告既係上開工作物及設備之 所有人,就該等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增建如附表編號6、13、14所示之工作物 及設備,與原有建築物並無任何可供區別之標誌存在,而與 之作為一體使用,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 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建物之一部分,自非原告所有;且附表 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被告均未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0年2月2日向訴外人上口公司承租上口 公司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84、785地號土地及其 上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號建物。因上口公司積欠被 告借款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5306號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而如附表所示之工 作物及設備,均為原告出資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14紙(見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及設備為其所有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如附表編號6、13、14之工作物及設備是否屬土地或建物 等不動產之一部分?
(二)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是否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部分: 按附屬建物,係指同屬一人所有,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成 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217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縱係原告出資裝設庫板隔間 工程,然該庫板隔間,除一樓增設之隔間工程外,另於廠 房二樓增建一個房間,供原料倉庫使用,內建有一配料室 ,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相片9張附卷可稽, 該隔間工程既係建築在建物內之隔間及房間,未具使用上 、經濟上及出入之獨立性,自屬附合於不動產,由不動產 所有人即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甚為明確,則原告主張附 表編號6之4℃鮮食設備追加庫板隔間工程為其所有,自無 可取。
(二)附表編號13、14之H型鋼部分:
依勘驗現場及相片所示,該H型鋼係在二樓廠房(研發室 ),使用為屋頂鋼樑之用,該廠房為鋼材浪板水泥造,H 型鋼與該建物不可分,是系爭H型鋼既為建物之樑柱,為 其重要成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建築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自 屬系爭廠房之一部分,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 該H型鋼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非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查封標的物: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共計14項,均為92、93年間所 增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4紙附卷可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5306號強制執行事 件,業於91年7月19日執行不動產查封完畢,另於91年10 月16日執行動產查封完畢,此有該案卷之查封筆錄、指封 切結書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份可參,其時原告既尚未增建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該等工作物及設備自均非本 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甚明,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工作物及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工作物及設備,原告請求確認為其 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工作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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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