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7號
CYDV,94,訴,117,2005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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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戊○○○
      己○○
      丙○○
      丁○○
      乙○○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467,600元、 原告己○○丙○○丁○○乙○○等4人各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UW—210號重型機車,沿嘉106線公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限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該路段2公里800公尺處時,適有 行人鄧仁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上開道路,致遭被告撞及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 3月25日12時20分許,不治死亡。案經原告戊○○○對被 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戊○○○鄧仁和之妻,原告己○○丙○○丁○○乙○○鄧仁和之女,且鄧仁和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死 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命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殯葬費及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明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殯葬費用由原告戊○○○支出,共計 467,600元。
2、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因鄧仁和突遭橫禍,驟然喪夫 、喪父,內心痛苦莫名,爰分別請求慰撫金各100萬 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及喪葬費用收據3份為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依法應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中,關於送火化師傅、國樂、樂隊及 電子琴部分非屬必要,不應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等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領保險金140萬元。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72號 刑事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NUW—210號重型機車,沿嘉106線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超速行駛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限速40公 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至該路段2公里800公尺處時,適有行人鄧仁和由北 往南方向穿越上開道路,致遭被告撞及後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3月25日12時20分許 ,不治死亡。案經原告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刑確定,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 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鄧仁和發生車禍事故,惟被告 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之殯葬費用中關於送火化師傅、國 樂、樂隊及電子琴部分非屬必要,不應請求;且原告主張之 慰撫金過高,其等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
二、兩造就被告與鄧仁和於93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嘉 106線公路2公里800公尺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鄧仁和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5日12 20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 ,業經本院以93年交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交上易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駛重型機 車因過失行為而致鄧仁和死亡,又原告戊○○○鄧仁和之 配偶,原告己○○丙○○丁○○乙○○等人均為被害 人鄧仁和之女,有戶籍謄本3份在卷足憑。參酌前開法條規 定,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因鄧仁和死亡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支出鄧仁和之殯葬費 共計467,600元,並據原告提出收據3份為證。核其中:棺 木1具2萬元、骨灰甕1個3萬元、大鼓亭吹5千元、工人10 人15,000元、誦經5萬元、國樂18,000元、鮮花告別式5萬 元、西式靈車15,000元、庫錢及金料3萬元、租車2台5 千 元、火葬費8千元、撿骨費用1,600元、辦桌15桌3萬元、



入殮工人2人6千元、鐵架5千元、冰櫃5千元、感頭、孝服 、毛巾及手帕3萬元、法會壇用雜物5千元、小靈堂佈置5 千元、喪葬服務費6千元及鄧仁和骨灰罈塔位9萬元,共計 429,600元,屬喪葬、習俗所必需,核無過高,均屬必要 之殯葬費用,其中除國樂費用外,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戊○○○得請求賠償。另原告業已請求誦經5萬元及 國樂18,000元、大鼓亭吹5千元,其另列樂隊21,000元、 送火化師父5人1萬元及電子琴2輛7千元,合計38,000元部 分,即難認為必要,均應予剔除。是原告戊○○○請求殯 葬費於429,6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二)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戊○○○為被害人鄧仁和之配偶,原 告己○○丙○○丁○○乙○○均為鄧仁和之女,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等人橫遭喪偶、喪父之痛,精神上 自感痛苦。且查,原告戊○○○為國小畢業,己○○國中 畢業,均從事家管、丙○○工專畢業,每月薪資約4萬元 、丁○○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37,000元、乙○○商專畢 業,月薪約25,000元,且被害人生前僅戊○○○與其同住 ,其他原告均已婚住在外地;被告高職畢業,現無業、從 事家管,育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高中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實 際加害情況,原告等人分別遭夫喪、父喪之痛,及兩造之 職業、身分、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戊○○ ○所請求之10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而原告 己○○丙○○丁○○乙○○等人各請求100萬元之 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己○○丙○○、丁 ○○及乙○○各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戊○○○ 部分為殯葬費429,6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 1,429,600元;原告己○○丙○○丁○○乙○○部 分各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 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173號裁判、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1字第



914號函可參。末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雖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為車禍肇事之主因,然查:被 害人鄧仁和死亡時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175 毫克,根據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關係比較,被害人可 能呈現明顯酒醉、呆滯木僵、步履蹣跚之表徵,對自身之安 全已形成高度危險性,被害人鄧仁和漠視對己身安危之維護 ,而於夜間任意闖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穿越且路權 歸屬於被告之肇事路段,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之 行為應係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依規定 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行駛,亦為肇事次因,爰依雙方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 1、原告戊○○○部分:428,880元(1,429,600×30%= 428,880)。
2、原告己○○丙○○丁○○、及乙○○部分:各為15萬 元(500,000×30%=150,000)。五、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前段、第30條分 別定有明文。遺產之繼承人,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者,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害人鄧仁和因車禍死亡時,死亡給 付之保險金應由被害人鄧仁和之繼承人即其配偶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平均分受。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其等所受 領之保險金。縱保險金僅由繼承人其中一人受領,亦僅為其 等之內部關係,無礙於加害人依前揭規定,主張扣除之權利 。經查:被害人鄧仁和於本件車禍死亡後,原告等自承已經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140萬元(見本院 9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 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本件 賠償,應得扣除之,自屬有據,是原告等5人分別因被害人 鄧仁和死亡所得之保險給付280,000元(1,400,000÷5= 280,000),自應扣除之。基上,原告戊○○○因被害人鄧 仁和死亡之損害額428,880元經扣除前揭保險給付28萬元後 ,尚餘148,880元,原告己○○丙○○丁○○乙○○



則已無剩餘。
六、從而,原告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8,88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己○○丙○○丁○○乙○○,經扣除因被害人鄧 仁和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已無損害,其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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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