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徐毅興
被 告 林坤正
胡姜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 第6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 第11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是以, 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4,350元【計算式:8,700×1/2 =4,350】,餘額4,350 元【計算式:8,700-4,350=4350】由 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350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35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