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4號
TYDV,111,勞簡,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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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美祝耕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原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受告知人林啓帆對被告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9月24日桃院增110年度司執字第8358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起之薪資債權 存在。嗣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確認林啓帆 自110年10月9日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勞簡卷 二第30頁)。經核應為補充及更正之陳述,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林啓帆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壢小 字第1508號判決確定。原告查知林啓帆於108年自被告處領 有薪資所得,惟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林啓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竟遭被告聲明異議, 表示林啓帆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致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83581號執行程序執行無著,被告聲明異議已影響原 告債權之請求。為此提起請求確認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述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固定員工,林啓帆是被告有聯絡他來他 才會來,沒有固定,被告有包到工程的話,就把某個項目轉 介給林啓帆,他再看這個項目他要多少錢跟被告說好,林啓 帆可能自己施作或他另外再找工人施作,他只是被告的協力 廠商,因被告接工程需開發票,所以請林啓帆將薪資報在被 告這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否認債務人林啓帆對被告 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告異議不實,乃提起本 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薪資債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 爭議牽涉原告得否於執行程序中對該薪資債權為後續換價程 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自堪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提起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啓帆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是否有薪資 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林啓帆有債權存在,經原告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啓帆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竟 遭被告聲明異議,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林啓帆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聲明異議狀等語為證(本院壢簡卷第5-15頁),固可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林啓帆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林啓帆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本院壢簡卷第9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足以 證明林啓帆於109年有自被告獲取薪資所得之事實,不足以 證明林啓帆對被告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薪資債權存在之 事實。況原告陳稱林啓帆是被告的小包,我們電話聯繫過程 ,林啓帆確實如同被告所述是工程包商,則被告抗辯稱其與 林啓帆間為承攬關係,尚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自105年至109 年,林啓帆均有申報薪資所得在被告名下等語,惟查,被告 與林啓帆間既係承攬關係,被告將林啓帆之承攬報酬作為薪 資報稅以降低營業成本,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再承攬欠缺僱



傭關係中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與承攬之當 事人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 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較為相符。參以 林啓帆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均無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有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勞工 提繳異動資料查詢、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亦難推認林啓帆確實 受僱於被告。
 ⒊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啓帆對被告在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時有任何薪資債權尚未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給付,其主張難 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林啓帆自110年10月9日起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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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