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8號
TYDV,111,勞小,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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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政豪
被 告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利行
訴訟代理人 宋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66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1 1元(第一項)、新臺幣466元(第二項)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 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 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原告合法通知(見本院勞小卷第53、55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06年8月21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管理管理課法務專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47,239元。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下稱前案)判 決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9月24日終止,然被告自109 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未依法給付原告於同年8月29、30 日、同年9月5、6、12、13、19、20日之週六、日共計8日之 工資12,600元、109年8月份健保費749元,亦未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2,892元等事實,經核以下之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㈠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原告連續曠工達3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 本院勞小卷第23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8月25日 至同年9月24日仍存在
㈡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原告退出健保,及原告因而負擔109年 8月份健保費支出749元,有109年8月份員工薪資條、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 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七)網頁列印 資料等可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小卷第74頁) 。
㈢被告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每月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8 92元,至109年8月26日停止繳納,有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 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既仍存續,被告即有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109年8月份被告應提繳466元(2,892 ×5/31),同年9月份則應提繳2,314元(2,892×24/30),合 計為2,780元。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前案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9年8月26 日終止,現主張同年9月24日終止,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 於109年8月26日已未到職且自同年9月1日另至他公司任職, 則原告主張不需出勤之假日工資及已在他處就職工資,顯 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經查: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 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 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勞基法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原告為月薪制 ,揆諸該規定,被告即有給付例假、休息日工資義務,是 原告自得請求10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共計8天之休息 日、例假日工資共12,600元(47,239÷30=1,575,1,575×8=1 2,6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9月1日



起,已另任職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並 以月投保薪資45,800元投保勞保及就保(見本院個資等文件 卷),則原告於109年9月5、6、12、13、19、20日之休息日 、例假日已自州巧公司受領共9,160元(45,800÷30×6=9,160 )之報酬,是經扣除後,原告請求3,440元(12,600-9,160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健保費部分:
  被告於109年8月26日將原告退出健保,致原告健保投保至鄉 鎮市區公所而屬保險對象第六類其他地區人口,應負擔之保 險費為749元(1,249×60%),較109年7月之保險費678元( 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多繳71元(749-678),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健保費差額71元,應為可取。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雇 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 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 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勞動關係經被告於109年9月24日終止前仍屬存在 ,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之109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原告已另任職於州巧公司一節,已如前 述,嗣州巧公司以月提繳工資60,800元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則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8 7條後段規定扣除(見本院勞小卷第45頁),即無不合。 ⒊查,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起,未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業如前述,而原告曾經被告以月提繳工資48,200元提繳 勞工退休金,嗣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任職於州巧公司,月 提繳工資為60,800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即原告自該



月起,業經州巧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60,800×6%) ,經與被告應提繳之2,892元(48,200×6%)扣抵後,被告自 無為原告提繳109年9月1至24日勞工退休金之額度,是被告 僅須為原告提繳109年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466元(2,892×5/3 1),逾此額度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前揭金額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勞小 卷第75頁)。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某種例外的情形,在外 觀上為合乎法律要件之權利行使,但實質上權利人行使權利 之結果卻違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的理解、判斷與期待 ,進而影響私人間私法行為的互動、互信,法律秩序變得乖 違常理,並造成顯著的不公平,於此情形下權利人行使權利 ,始不能認為是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查,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經前案認定存續至109年9月24日終止,此為前案法院認 被告於前案之主張可採,原告則依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依 勞動法令行使相關權利,此不但為被告可預期,實質上未違 反一般理性之人對公平正義之理解、判斷與期待,亦無使法 律秩序變得不合理或造成顯著不公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 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440元、健保費71元,合計3 ,511元,及自111年2月23日起(民事起訴狀送達日為111年2 月22日,見本院勞小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46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 時宣告被告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 主文第5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



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5,故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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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扣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