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藍招治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藍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藍招治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0歲,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然因行方不明,經其姪即胞兄藍萬來之子藍文力於102年4月 27日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亦無音信。相對人 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 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或安置輔導之對象,亦無其申請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農保老年給付之紀錄;雖相對人尚有最 近親屬即胞妹翁藍吳滿存在,然查訪翁藍吳滿之媳陳月花稱 翁藍吳滿為童養媳,自幼少與家人聯繫,且現有失智情況, 另藍文力亦稱無相對人之消息,是可認相對人至遲自102年4 月27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 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及但書、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000085 88號函暨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己身一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0年10月8日桃警防字第1100074128號檢送之藍招治失蹤 人口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14日 健保桃字第1103009937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年1 0月20日桃市殯字第11000045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0月21日保普老字第11060151420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0年10月21日桃社老字第1100087775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36977號 函檢送之查訪表(受查訪人為陳月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5995號函檢送 之查訪表(受查訪人為藍文力)等為證。依上開健保、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所示,相對人從無入出境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紀錄,且無在 監在押資料,於102年4月2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未尋獲 。又相對人戶籍址房屋已滅失,相對人亦未曾請領75年國民 身分證及95年新式國民身分證,有上開龜山區戶政事務所函 可佐,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4月27日起失蹤迄今一 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02年4月27日失蹤時為91歲,失 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 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