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振益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 告 謝坤進
李泉
謝簡圓
謝清結
謝金池
謝李玉里
陳卿璋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賴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李傳福
謝黃寶蓮
謝明豐
陳美玲
陳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6,823,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 ,92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