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 婚,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四日即離家出走,經原告 四處尋訪未獲,迄今已二年餘,被告拒絕返家同居,僅於 93年7月間致電表示原告家貧,生活無法適應要求離婚, 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意與 原告維持婚姻,兩造婚姻生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結婚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鄭碧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 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 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 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四日,隨即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 未獲,迄今已二年餘,被告拒絕返家同居,其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 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鄭碧端到場證 述:被告到台灣住一星期,伊等去上班時,被告就離家,也 沒有消息,後來才打電話說其已回大陸,不回來台灣了等語 (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 :被告於92年2月13日入境,於同年8月9日出境,迄今未再 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 ,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92年2月間入境,僅與原告同 居數日,即離家出走,並已返回大陸而拒絕返台,對原告不 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 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