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2號
TYDV,110,重訴,102,202204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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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竹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1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0,94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二、經查,本院判決:㈠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楊添壽;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2,581元,及自 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全 部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上開判決第㈠項,依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公告現值面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266萬2,783元;上開判決第㈡項 ,係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2,581元; 上開判決第㈢項,係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4萬5,364元 【計算式:22,662,783+282,581=22,945,364】,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2萬0,9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地號 公告現值(A) 面積(B) 訴訟標的價額(A×B)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93元/平方公尺 1261.36平方公尺 14,496,81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74元/平方公尺  744.12平方公尺 8,165,973元 總計 22,662,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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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