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0年度,20號
TYDV,110,重家繼訴,20,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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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施周金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施水聖

施凱
施啟璋
施穎潔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施邱美主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被
施啟聰 住同上
曾碧蓮

楊施貴花
施瑞琴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施登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曾碧蓮施水聖施凱文楊施貴花、梁施瑞琴、施 啟璋、施啟聰施穎潔施凱雄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登發於民國96年4月1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與配偶即被告施 曾碧蓮育有子女施有財(40年9月17日生,42年6月2日歿) 、施朝煌(已歿)、施朝順(已歿)、及被告施水聖施凱



文、楊施貴花、梁施瑞琴,嗣施朝順於97年9月6日死亡,遂 由其配偶即原告施周金葉及子女即被告施朝雄繼承,另施朝 煌於90年6月15日已歿,遂由其子女即被告施啟璋施啟聰施穎潔代位繼承,是前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係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 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從而,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施登發之遺產,並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施曾碧蓮施水聖施凱文楊施貴花、梁施瑞琴、施 啟璋、施啟聰施穎潔施凱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登發於96年4月16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1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施登發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施登發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施朝順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1所示不動產土 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第34頁 至第236頁),核與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繼承人施登發之存摺餘額相符(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而除被告施水聖外之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施登發遺有系爭財產,依上開規定,施登發於 96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施曾碧蓮施朝 煌(已歿)、施朝順(已歿)及被告施水聖施凱文、楊施 貴花、梁施瑞琴,應繼分各為7分之1,又施朝煌早於90年6 月15日已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施啟璋施啟聰施穎潔代 位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嗣施朝順於97年9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施凱雄,渠等應 繼分各為14分之1,從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2所示。又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施登發 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 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施登發之遺產依其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施登發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對該 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土地如依 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 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被告施凱文及訴訟 代理人施邱美主於調解時,均表示因土地正在進行市地重劃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原告僅主張將系爭遺產按兩之應繼分 割為分別共有,僅發生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之關係,並不影 響兩造之權益,自不生影響兩造所繼承附表1之不動產縱有



市地重劃之權益,至附表1編號60至61之動產,性質上為可 分,由兩造按附表2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依應繼 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1 :被繼承人施登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5 2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2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8分之5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2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911分之76 3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7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5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0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32,16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61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869元及其孳息 附表2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施曾碧蓮 7分之1 2 施水聖 7分之1 3 施凱文 7分之1 4 楊施貴花 7分之1 5 梁施瑞琴 7分之1 6 施啟璋 21分之1 7 施啟聰 21分之1 8 施穎潔 21分之1 9 施凱雄 14分之1 10 施周金葉 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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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