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蕭煒倫
相 對 人 蕭錦輝
關 係 人 蕭玉玲
蕭靜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4頁第15行關於「蕭涂菀芸(於110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蕭涂菀芸(於111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 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