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9號
TYDV,110,訴,97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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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陳寶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852號給付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 以民國110年3月9日為分配期日並檢送原分配表,原告於同 年2月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1852號通 知函、分配表、聲明異議狀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卷3頁之起訴狀收案 章戳),符合前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經執行法 院於110年1月29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伊已 清償款項未記入,次序9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 4萬9,078元;次序17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9、17之分配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應 更正為274萬9,078元。㈡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37萬270元。
三、被告渣打銀行辯以:被告受分配次序9為原告房屋貸款本金3 11萬7,740元、利息7萬7,663元、違約金5,283元,合計320 萬686元。被告已將原告所有清償款項計入,並無計算錯誤 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裕融公司辯以:原告以其所有車輛向被告辦理3次貸款 ,第1次貸款金額55萬元,分55期每期繳納1萬1,990元,原 告繳納7期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第2次貸款60萬元,分6 0期每期繳納1萬3,380元,撥款60萬元清償前次貸款未還餘 額48萬7,245元,剩餘款11萬2,755元匯入原告蘆竹郵局帳戶 。原告於107年11月21日向被告第3次貸款75萬元,分60期每 期繳款1萬6,350元,撥款75萬元清償前次貸款未還餘額55萬 8,992元,剩餘款項19萬1,008元匯入原告蘆竹郵局帳戶。被 告僅繳納4期即逾期未還款,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第2 條約定,應按原告遲延天數乘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金為188 元(16,350×20%×21/365),並加計催款手續費100元。另應 給付自108年3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特別約定條款約定,按剩餘本金 12%計算之違約金8萬5,425元(711,874×12%),被告扣除原 告於108年10月12日、109年7月13日各繳款1萬6,350元,已 超過被告受分配金額100萬6,02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其所有房屋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10 年1 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 年3 月9日實行分配,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9 被告渣打銀行債權本金311萬7,740元、 利息7萬7,663元、違約金5,283元,合計320萬686元;次序1 7記載被告裕融公司債權本金75萬元、利息25萬6,027元,合 計100萬6,02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核閱前開 執行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然被告未將已清償之金額扣除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分配金額部分:  被告渣打銀行就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迄109年7月13日 止債權為其貸款本金311萬7,740元、利息7萬7,663元、違約 金5,283元,合計320萬68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953號支付命令



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8頁),而原告對被 告渣打銀行上開所提出之還款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再清償上開債務之事 實,堪認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銀行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 20萬686元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渣打銀行分配次序9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74萬9,078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裕融公司部分: 
  被告裕融公司就其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迄109年12月4日 止債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100萬6,027元,業提出分期付款暨 債權轉讓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原 告蘆竹郵局帳戶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7 、98、107至113、167、169頁),而原告對被告渣打銀行上 開所提出之還款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至原告雖稱其曾繳納4期分期款16,350元未列入清償等語, 惟原告與被告裕融公司間第3次貸款契約貸款本金為75萬元 ,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 被告裕融公司提出上開債權計算書,其上已記載原告繳納之 4次分期款已分別列入實收本金、實收已實現利息中扣除, 經扣除計算後已清償本金合計3萬8,126元,是原告繳納4期 分期款後尚積欠本金71萬1,874元(750,000-38,126),而 原告並不爭執其繳納4期後即逾期未繳款,則被告裕融公司 據該尚積欠本金計算違約金8萬5,425元(711,874×12%)、 遲延利息7萬9,184元(711,874×20%×203日÷365)、10萬7,2 69元(711,874×20%×275日÷365)、5萬6,170元(711,874×2 0%×144日÷365),均無違誤。前開被告裕融公司得請求原告 給付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加計原告積欠借款本金71萬1,874 元,合計已達103萬9,922元(711,874+85,425+79,184+107, 269+56,170)。而被告裕融公司向執行法院僅陳報債權100 萬6,027元,執行法院遂依此列入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自無 不合。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 應更正為37萬27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渣打公司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74萬9,078元、次序17被告裕融公司分配金額應 更正為37萬2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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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