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江支山
被 告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支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經派下全員大會議決授 權管理人全權處分祭祀公業土地,被告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 ,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遽行處理該土地,對 派下員自不生效力」,嗣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書狀更正其 聲明為「確認被告江支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核其理由係認為被告江支柱未獲授權,自任係 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以管理人之名義要求祭祀公業派下員 同意其處分派下財產,有違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等語,是其 變更後之聲明與起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共同之爭點均 為被告江支柱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等,故其訴之變 更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10時整標售座落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告祭祀公業 目前沒有開過派下員大會,也沒有選任委員及監察人,豈能
憑個人主張標售土地。原祭祀公業成立要件包含人的要素, 如享祀人、設立人、派下員;物之要素,如動產、不動產。 處分土地應附聯席會議紀錄及派下全員大會紀錄,系爭土地 係世流公第五房排合公派下江次國、江序松、江次全、江宗 珍、江宗廉、江宗樑、江宗楝、江序宗、江序新等9人於大 正2年3月27日設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之規定,就祭祀 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僅得為保全即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 行為。
㈡、被告在民事答辯狀二已經承認被告祭祀公未曾開過會議,並 無監察人會議、無管理人會議、更無規約及會議記錄可資提 供。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實(將申請人江 支柱君改為申報人),並請派下員於108年11月9日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派下現員大會報到時遞出。另祭祀公業江 士香公確認派下權存在等(102年度訴字第312號仲股),於1 02年4月16日鈞院已審理,五房派下員江啟弘勝訴。被告江 支柱只是申報完成,但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㈢、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實(將申請人江支柱 君改為申報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五房派下員江啟弘,於 99年5月2日向民政單位申請系爭土地歸還被告祭祀公業所有 ,經據理力爭,終於在99年7月獲得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事實上祭祀公 業江士香公是由五房派下員江啟弘,於100年4月依法向大溪 區公所提出申報,並經大溪區公所依法定程序受理審查(原 證9)。祭祀公業法人江士香因為第二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已屆 滿(108.01.03)與第三屆管理人、監察人交接問題,纏訟至 今第三年,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收支預算遭 封殺,派下現員對江國垣投下不信任的表決,否決了108年 、109年決算及111年預算,如今法人江士香於111年1月1日 起士香館停止業務和工作計晝運作等語)。
㈣、聲明:確認被告江支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經過由來,略說明如下:⑴、「江士香」乃前清時期乾隆22年(即西元1757年)自大陸福 建地區來台墾荒拓地之兩造先祖(江士香:1716〜1781;江士 香來台時之1757年是41歲,1781年過逝,來台墾荒24年), 因江士香無子嗣,乃將其弟之子「江承立」過房為嗣,江承 立生江世流、江世潭二子,江世流後傳「排字輩6人」、江 世潭後傳「排字輩3人」(即合稱「排字輩九大房」),排 字輩九大房後再傳「次字輩二十四房」。傳至「次字輩」時
,為了祭祀共同始祖江士香,次字輩祖乃以父執輩「排字輩 九大房」之名,以「江士香」為享祀人,捐助部分共有財產 組成公業。
⑵、據日據時期之土地謄本,其等捐助之土地,所有人有的記載 「公號江士香」、有的記載「公號江士香公」。於35年總登 記時已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其中之系爭介壽段6、7、8地號即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 香公」。惟歷年來無論是「祭祀公業江士香」還是「祭祀公 業江士香公」(加一「公」字,實僅表尊稱而已),二者均 是指「同一祭祀公業」(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 本即包含「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公業於63年間桃園縣政 府辦理公告時,均已將「祭祀公業江士香」及「祭祀公業江 士香公」之土地列入財產清冊内並公告,惟當時卻漏將系爭 介壽段6、7、8地號列入財產清冊内,致造成事後之爭議。⑶、政府97年公布實施祭祀公業條例後,「祭祀公業江士香」已 由江國垣辦理法人登記完畢,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士香」。長久以來派下員都認定一無論係「祭祀公業江士 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都同屬於一個祭祀公業、都共 同管理收益。但前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一「祭祀公業江士香 」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係分屬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⑷、「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於105年管理人監察人聯席會 議(由九大房各推選一名管理人及一名監察人所組成;九名 管理人互選一名主任管理人,對外代表公業、對内綜合處理 所有事物;九名監察人互選一名主任監察人),乃共同決議 一推派時任「第五房管理人之被告江支柱」,依據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清理程序,時任「第 五房監察人」之原告江支山亦同意。被告江支柱依據此決議 而向大溪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包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並經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原告亦無異議)而獲准備查。⑸、嗣後被告江支柱再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而出任被告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經大溪區公所獲准備查。被告支柱再 依據此「大溪區公所備查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介壽段 6、7、8地號三筆土地之管理人名稱變更手續。被告江支柱 出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乃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所選 任、出任,經政府備查,完全合法。原告就之請求,確實於 法不合(亦空言無憑),應予駁回。
㈡、原告爭執之出售土地事宜,說明如下:
⑴、系爭介壽段6、7、8地號三筆土地原本出租予大溪齋明寺,為 該寺廟範圍之一部分。後因齋明寺納入法鼓山體系,乃由法
鼓山住持之名義來承租,法鼓山有意承買該三筆土地,故被 告始著手辦理出售事宜。
⑵、被告祭祀公業乃因『行政法院判決之結果』,始自「祭祀公業 江士香」獨立出來之祭祀公業,目前並無頒布規約,若擬處 分名下財產分,必須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故被 告發函予全體派下現員徵求派下員之同意書。但約在同時段 ,因「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内部為了祀產管理與第 一房管理人推選等事宜而分裂(原告亦遭「祭祀公業法人桃 園市江士香」訴訟),進而牽連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處分土地 案。法鼓山知悉二祭祀公業内部之爭議後,不願介入爭議, 乃暫時打消承買邀約,並告知將待法院判決之後再決定買賣 事宜。
㈢、「祭祀公業江士香」僅曾於105年3月8日召開一次管理人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原告有參加)並決議推選被告擔任申報人) ,之後因首次辦理清理派下員尚未公告備查無法開會作決議 ,故無再開過其他會議。是以關於被告所指有無依規定透過 書面選任管理人部分,並無會議資料可資提供。被告江支柱 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至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辦理申報派下 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 清冊),再經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書面同意而出任被告祭祀公 業之管理人(採書面選任並無須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並經 大溪區公所獲准備查(見本件卷第143頁大溪區公所回復函) ,是原告主張被告江支柱僅完成申報而非正式選舉產生之管 理人,且稱被告江支柱擔任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人未經過 選舉,且所憑系統表有誤等語,顯然無理由。原告雖未投同 意票選舉被告江支柱擔任申報人,但對於被告申報之派下全 員證明書及公告事項,亦無提出異議(此觀諸原告自承:「 其在公告被告江支柱為管理人,沒有採取行政救濟」等語可 知)。是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長久以來無論係登記「祭 祀公業江士香」或「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名義之土地,都認 定同屬於一個祭祀公業,都共同管理收益,純因行政法院判 決認定一「祭祀公業江士香」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分屬 二個不同之祭祀公業(見被證1),始致生必須另作申報「祭 祀公業江士香公」而推由被告江支柱出任申報人之事。被告 祭祀公業獲得大溪區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依法申報之 原意與目的,僅在於處分系爭三筆土地,之後因無經費召開 派下現員大會,亦尚未訂定規約,且尚未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法人登記,然但此均不影響一被告已被合法選任管理人之效 力。是以原告辯稱:「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一般在沒有開 會的同時,都必須要定規約,另於申報完畢後要選任管理人
,這些都沒有做,區公所目前沒有備查資料」等語,實與本 件爭點無涉,蓋事後有無訂定規約與選任管理人之合法性, 二者並無必然關聯。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三筆土地係由第五房祖先捐贈,應屬第五房 子嗣獨有,然姑不論兩造分別出任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五房之 管理人及監察人,並非第五房之全體子嗣均與原告持相同之 想法,且被告本身即為第五房之子嗣,若如原告張系爭土地 應屬第五房子嗣獨有之想法,被告亦屬適格之管理人,且係 經由法定程序出任管理人,並無不合。自台灣光復初期,整 理出登記在「祭祀公業江士香」之土地極多,若溯源日據時 期每一筆之捐贈者,未必每一筆均由九大房平均捐贈。由各 房單獨捐贈或其中數房共同捐贈者恐不在少數。祭祀公業江 士香名下土地,大部分係於大正2年期間所贈與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登記並成立祭祀公業,當時贈與土地極多,國民政府 遷台後,數十年來陸陸續續因政府徵收闢路或自行出售,現 今仍存140餘筆土地,數量仍然可觀。在原告舉證證明一系 爭三筆土地係由第五房祖先捐贈及因此就必須屬第五房子嗣 獨有之前,均難認被告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程序 有何不法。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江支柱非被告祭祀公業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係 主張被告江支柱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其理由無非係以被告 祭祀公未曾開過會議,並無監察人會議、無管理人會議、且 無規約及會議記錄為據。經查:
㈠、兩造均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准予備查之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 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所列派下員,而被告江 支柱經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經被告祭祀 公業將選任文件一併送由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 所准予備查而完成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備查程序等情,有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5月11日函及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9月13日函及所附被 告祭祀公業申請管理人備查函、派下現員名冊、5冊共222份 管理人書面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7頁、第143至4 09頁),自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召開會員大會之事實,故認其管 理人選任程序違法等語,然按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 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 所備查。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 、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 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係 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97年5 月19日行政 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 而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祭祀公業尚未定制定 規約且尚未曾召開過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程序,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 規定,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亦堪認定。㈢、至其所謂「同意」之形式,就條文文意未見有所限制。參諸 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 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同法第 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 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 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 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 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 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 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另審諸前 開第3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 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 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 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等語,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員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並無不能適用書 面表示同意由何人擔任之理。
㈣、再對照卷附被告所提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9年1月22日函覆被 告祭祀公業(申報人為被告江支柱)之主旨記載:「有關貴 公業選任管理人為江支柱君一案,紀經貴公業派下現員過半 數之書面同意,本公所准予備查」之語,該函之說明記載: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 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顯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亦未認為被告祭祀公業選任被告江支柱為管理人之程序有 何不法,故准予備查。原告徒以被告祭祀公業未召開實體會 員大會,以書面表決方式選任管理人,主裝其管理人選任不 合法等語,難認可採。
㈤、此外,原告雖另辯稱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之書面同意書内容不 實,然其就何件同意書並非真正,並未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其所陳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12號訴外人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起訴確認派 下權存在之事件,與本件前開爭點之判斷無涉,自難以該件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起訴之事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 告雖另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申報後未制定規約,且其管理人管 理財產,僅得為管理而不得為處分行為,故其處分系爭土地 並不合法等語,惟原告此部分所指係關於被告江支柱但任被 告祭祀公業管理人期間,有否依法執行其任務或其執行任務 是否妥適之問題,與被告江支柱是否經合法選任為被告祭祀 公業管理人無關,是無論原告此部分指謫是否屬實,均無礙 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已依法選任被告江支柱為 管理人,被告江支柱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原告徒以 前揭選舉過程係以書面同意方式為由,主張被告江支柱對被 告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江支柱與被告祭 祀公業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