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春福
劉政杰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徐鴻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 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8年度桃院祥108司執新字第10 3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將撤銷標的予以明確化,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伊為發票人、訴外人陳春成及陳春發為 背書人、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2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5 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 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在100萬元範圍內強 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 另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伊與陳春成 、陳春發連帶給付50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以108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駁回被告之訴,足見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 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伊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多所違誤,伊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於100萬元範圍內對原 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原告郵局存款完畢,現按月由被告依移轉命令收 取原告薪資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持系爭本票以票據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及陳春成、陳春發連帶給 付50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系爭判 決駁回被告之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嗣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等情,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23號給付 票款等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99- 1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所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據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034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