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6號
原 告 古萬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古淇文
被 告 張芳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木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徐木來積欠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09 年 12月30日聲請對被告徐木來發支付命令,嗣經鈞院於110 年 1 月20日發出支付命令,詎被告徐木來於收受支付命令後, 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7.2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張芳瑜,此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芳瑜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徐木來與被告張芳瑜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2 月3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0年2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芳瑜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10 年2 月23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徐木來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木來並未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雖被告徐 木來與原告間之清償債務訴訟,業經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49 8 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被告徐木來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故該案尚未確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 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木來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3日以 夫妻贈與方式贈與被告張芳瑜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告張芳瑜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暨異 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58頁),又原告於109 年12 月30日以被告徐木來積欠其12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徐木來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徐木來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民事判決被告徐木來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徐木來是 否有債權存在,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徐木來於110年2月23日前即對原告負有債務,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芳瑜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木來所有,均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於110 年2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張芳瑜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徐 木來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