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葉梨玲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葉毅煌
訴訟代理人 杜清慧
被 告 葉毅欽
葉郁芬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0○00號建物,嗣後追加分割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
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提原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按原告就上開3筆不動
產應有部分之價值核算之。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建物,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751,125元(計算式詳桃司調卷第6
頁),就追加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之面
積5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現值為350,000元(5×70,000=350,000),原告應有
部分為1/4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500元,前述3筆不動產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8,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8,233元(計算式:37,135+1,098=38,233
),尚不足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