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黃政雄
被 告 吳盈馨
吳陳惠齡
吳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11 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