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33號
TYDV,110,訴,22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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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尹謙
被 告 張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錦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錦謙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張尹謙張訓銘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百分之2.93按月計付,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 變動調整(即目前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加碼2.93 ),另約定如上開借款於遲延履行時,則就未還之本金,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錦謙公司於11 1年4月26日起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84萬4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尹謙張訓銘 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 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 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錦謙公司就 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而被告張尹謙、張訓 銘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錦謙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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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謙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