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67號
TYDV,110,訴,216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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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姚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張淼榮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
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8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後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訴字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內陽光走道,雙方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以拳頭用力毆打原告臉及背部等處,並以雙膝 跪坐於原告右臂及身上持續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 原告受有左臉及左額頭挫傷併紅腫、左上唇紅腫、右上背瘀 青、右下背紅腫、右手臂挫傷,其中右手臂及右背之傷勢日 漸加劇,後經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疾患,原告因右手傷重無 力無法工作而離職,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被告因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7,466元、自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2月2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32萬元(計算 式:月薪32,000元×10月)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27,4 6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27,466元,及其中784,6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42,856元自民事更正聲明及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故意推擠在先,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以手推擋 反擊,惟因事發現場地勢不平導致原告跌倒撞擊牆壁扶手而 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原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 前後不一,對於傷勢亦有誇大不實之處,原告所受右手臂挫 傷、右肩旋轉肌袖疾患之傷勢非因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請求 超過109年2月28日之醫藥費用均無理由,原告請求休息10個 月過於誇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9年2 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醫院內陽光走道,因遭被告毆 打而受有左臉及左額頭挫傷併紅腫、左上唇紅腫、右上背 瘀青、右下背紅腫之傷害,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被告 上訴,尚未確定),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訴字卷第35頁),及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卷 為憑(訴字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故意推擠始出於正當防衛以手推擋反 擊云云,然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原告事發時有對被告發動攻 擊,且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臉部、背部,並非呈現傷處 落於四肢部位之防禦性傷勢情形,堪認原告所受傷勢非因 被告抵抗而致原告自身重心不穩撞擊牆壁或扶手所致,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109年2月28日勘 驗事發現場之員警作證,欲證明事發現場地勢不平云云( 訴字卷第152頁),及聲請函詢威合股份有公司即兩造原 任職之公司於109年2月28日派駐桃園醫院之清潔人員含早



班晚班全部,欲調查有無目擊證人可證明被告是正當防衛 云云(訴字卷第153頁),然本院已認定原告傷勢非自行 跌倒所致,則事發現場是否地勢不平、有無目擊證人,均 無調查必要。另被告雖聲請函詢桃園醫院,欲證明原告10 9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右上背瘀青、右下背紅腫 傷勢是原告於急診翌日才向醫生補充傷勢,或欲證明是原 告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訴字卷第153頁),然依原告於事 發翌日即109年2月29日警詢時已提供其背部傷勢照片(訴 字卷第157頁),右上背瘀青之位置尚非自己跌倒可以造 成,且原告向醫生表明傷勢的時間緊接且經醫生記載於診 斷證明書上,堪信確實為系爭事件造成,無再函詢之必要 。
  3.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肩旋轉肌袖疾患之傷 勢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109年8月21日聖鶴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固 記載原告有「右手臂挫傷」(審附民字卷第13頁),及 110年11月27日弘安堂中醫聯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原告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就診期間 為11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3日(訴字卷第45頁)。然原 告倘受有挫傷,於109年2月28日系爭事件發生之當日或 翌日即可發現,原告相隔數月才有發現此傷勢,難認與 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所提110年3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疾患」(審附民卷第15頁),惟其上記載原告 自109年10月6日始有就診紀錄,與系爭事件有相當時間 差距。又肩旋轉肌袖是圍繞肩關節的一組肌肉和肌腱, 包含4 條肌肉,棘上肌、棘下肌、肩胛下肌及小圓肌, 可以讓肩膀做出各種複雜的動作和旋轉角度。肩旋轉肌 袖症候群的原因很多,因人體的肩關節使用率十分高, 當活動量太大、動作太快、用力過猛,都容易發生肩旋 轉肌群受傷,是常見的職業傷害之一,例如抬重物的搬 運工、常寫黑板的老師職業棒球的投手,都容易為此 病困擾,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全球資訊網 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46至151頁),並經 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訴字卷第143、144頁)。審 酌肩旋轉肌袖疾患成因並非短時間發生,而原告之職業 為清潔工,因反覆從事清掃工作致生職業傷害之可能性 不低,故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疾患應非系爭事件所致 。原告雖主張可能是被告將膝蓋跪在原告的右手臂反覆



壓擠所造成云云(訴字卷第144頁),然肩旋轉肌屬深 層肌肉,若被告有壓在原告的右手臂,原告的右肩表面 應該有挫傷或瘀傷,但109年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並 無此記載(訴字卷第35頁),故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 疾患之傷勢,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藥費:
  ⑴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僅左臉及左額頭挫傷 併紅腫、左上唇紅腫、右上背瘀青、右下背紅腫,則原 告請求109年2月28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700元,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附民字卷第69 、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0元,為有理 由。
  ⑵又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左額頭挫 傷併紅腫、左上唇紅腫、右上背瘀青、右下背紅腫傷勢 ,經急診評估至多需要休息3天,有桃園醫院111年1月1 8日函文在卷可查(訴字卷第93頁),則原告所提109年 3月26至110年5月13日醫療收據(訴字卷第45至73頁) ,其中在桃園醫院就診部分,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 事件有關,其餘在聖鶴堂中醫診所、弘安堂中醫聯合診 所、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前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件無關 ,故除109年2月28日就診之醫療費用700元外,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餘醫療費用均無理由。
2.無法工作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右肩旋轉肌袖疾患無法工作,自109年4月3 0日離職後迄110年2月28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32萬元 (計算式:月薪32,000元×10月)云云。惟原告右肩旋 轉肌袖疾患之傷害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即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身體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作為清潔 工,月薪約3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清潔工 ,如無加班月入約24,0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 第119頁及個資卷)。爰審酌被告傷害之行為手段、原告 之傷勢、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7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0元+慰撫金1萬元),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於11 0年12月2日送達,訴字卷第23、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請求42,856元(計算式:827,466 元-784,610元=42,856元),應徵收裁判費44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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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