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1號
TYDV,110,訴,20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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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謝業洪
謝業淵

謝業潤
陳嬿朱


錢隆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業洪謝業淵謝業潤陳嬿朱錢隆富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一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業淵謝業潤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係祖產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協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新屋區公 所110年10月20日桃市新工字第1100023924號函、桃園市 政府建築管理處110年10月21日桃建照字第1100073936號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第37至39頁)。(二)至被告陳嬿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雖經其債權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辦理登記,然按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含執行債務 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之方 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 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假扣押之禁止處分 ,其目的在禁止債務人將假扣押之財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 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分割共有物並非將自己所有財 產移轉於他人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財產 並不因而減少價值或難於執行,故共有物縱經法院實施假 扣押,亦非不得分割,是被告陳嬿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縱經假扣押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仍 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自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情形。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耕地整 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 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 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 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 ,其上有種植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另被告謝業淵謝業潤僅具狀稱系爭土地係祖產等情, 未見其說明是否利用系爭土地耕作或生活,是認兩造對於 系爭土地之依存度不高,且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 土地變價出售,或由有意願之共有人單獨應買,他共有人 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變賣價金,或由非共有人應買而以 變賣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此在自由市場競爭 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 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又被告等人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到院,故 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原告 36分之8 2 謝業洪 3分之1 3 謝業淵 6分之1 4 謝業潤 6分之1 5 陳嬿朱 18分之1 6 錢隆富 1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6分之8 2 謝業洪 3分之1 3 謝業淵 6分之1 4 謝業潤 6分之1 5 陳嬿朱 18分之1 6 錢隆富 18分之1
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0日楊測法複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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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