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10號
TYDV,110,訴,181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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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張陽壽


訴訟代理人 范國馨

被 告 楊連鴻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楊振興之管理人,祭祀公業楊振 興與原告間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拆屋還地之訴, 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9 2.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其土地 予祭祀公業楊振興,惟被告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透過法定程序通知原告搬離,亦無透過存證信函或其他書 面告知原告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事,逕於民國110年4月9 日下午3時許,趁原告外出之時僱工以挖土機擅自拆除系爭 房屋,而系爭房屋於拆除當時屋內尚有存放原告家具及衣服 ,致原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2萬元。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楊振興自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判 決確定後,多次催請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原 告均未置理,被告遂於110年4月8日偕同宗親即訴外人楊連 台、楊鎮豪父子前往原告住處,代表祭祀公業請原告儘速自 行拆除或搬空系爭房屋內物品,由祭祀公業代為拆除,原告 當場已同意由祭祀公業代為拆除,並帶領被告及楊連台、楊 鎮豪至系爭房屋,請祭祀公業將其留置屋內物品載回其住處 ,是被告翌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祭祀公業楊振興管理人,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398號判決確定後,被告未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 而係自行僱工以挖土機於110年4月9日下午3時許拆除系爭房 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判決影本、111年4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第86頁至第95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拆除系爭房屋未事先通知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已不法侵害被告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 房屋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62萬元,應就被告係故意不法拆 除系爭房屋以及於拆除時系爭房屋屋內確有何等財產滅失等 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件就上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況查,被告於拆除系爭房屋前1日曾至原告住處,被告 對原告告以原告可將需要的東西放在車上,車子馬上來等語 後,原告隨即引領被告至系爭房屋前著手開啟系爭房屋的鐵 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至第95頁),足認本件被告抗辯其已於拆除系 爭房屋之前1日徵得原告同意等情,洵屬有據,本件難認原 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何等損 害等情節已盡舉證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6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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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