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8號
TYDV,110,訴,1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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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許智傑
被 告 李瑞哲


李應萬
何玉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1,2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 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 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 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公布修正條文施行後 ,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 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本 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 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 程序辦理,本件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 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 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5 頁)。嗣於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50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連帶聲明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7月26日晚間11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超速行經大同路212號 前時(下稱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前方由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 醫療費用73,560元、看護費144,000元、就醫交通費1,295元 、機車維修費10,250元(系爭B車所有權人訴外人馬秀碧已 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20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52,8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元,共計1,401,905元,原告僅 於此範圍請求140萬元,其餘不予請求。又被告乙○○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 與被告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機車維修費均不爭執,至原告請 求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需專人看護一個月;附表編號5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且請求金額過高;附表編號 6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提出每月薪資證明;附表編 號7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責任,原告與被告乙○○應各負2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以下費用:




1、醫療費用:73,56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295元。
3、車輛毀損修理費:10,250元。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四)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期間:4個月。(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252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1、原告請求4個月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其每月收入為何?   4、原告請求82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車,行經系爭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於當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被告乙○○調查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下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被告乙○○詢 問筆錄、戶籍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軍偵字第34號卷〈下稱偵卷〉7至10頁、25頁、29至 33頁、37至41頁、55至59頁;本院卷44頁、48頁、92至9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乙○○因上開行為所涉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桃司調卷13至16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被告乙○○上開過失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復無疑義,而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 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致原 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醫療費用 73,56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295元,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憑(附民卷11 至17頁;本院卷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30日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5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應受專人看護期間為4 個月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左肱骨近端 骨折、左膝挫擦傷於「108年7月26日經本院急診室就診, 108年7月27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加壓互鎖式鋼釘鋼板內 固定手術,108年7月31日出院,共計住院5日。術後需休 養三個月,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三十日,宜門診追蹤治療 」(108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共計住院5日。108 年8月14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 。目前右肩沾黏,無法負重,需繼續休養及復健一個月。 」(108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告於108年 7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經手術住院5日出院後,雖需休養 3個月,然復原期間需專人看護則為30日,堪認原告應受 看護期間應為30日,而非4個月。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共3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 0日×1,200元=36,000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 據。   
3、機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受有10,250元維修費用損 害 ,系爭B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馬秀碧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伊等語,有估價單、系爭B車登記資料、損毀照片、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等資料可憑(附民 卷9頁;桃司調卷29頁;本院卷48頁;偵卷35頁、37至39 頁;個資卷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車禍受有上開機車維修費用損害,即屬有據。 4、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中藥 營養補給費用20萬元等語,惟並未就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將來尚需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且此項費用金額為 20萬元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有據,是原告上開請求,尚難憑採。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4個月無法工作 期間,業據其提出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30日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158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可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製 造業,平均月薪為38,200元,共計受有152,800元不能工 作損害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主張 之真實性,且原告108年度所得為88,833元,有本院調取 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限閱個資 等文件卷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其他 薪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38,200元,尚難可採 。復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時正值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 作能力,堪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有從事一定工作而 有收入。本院審酌勞動部公告108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 薪資23,100元(本院卷354頁),作為原告平均收入之計 算基礎,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所受 薪資損失應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元×4個月=92,40 0元)。
  6、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 濟狀況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 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



查,本件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如前述, 衡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括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擦傷 等傷害,其身心當受有痛苦,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 ,108年度所得為88,833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乙○○現役軍人,108年度所得為337,233元、109年度所得為530 ,544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李萬應並無108、109年度 所得資料,名下除有汽車2部外,無其他財產;被告甲○○ 之108、109年度所得各為558,276元、567,065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本院卷350頁;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4至6頁、10至13頁、16至18頁、22至27頁),是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財產所得,及其他各種 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7、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63,50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3,560元+就醫交通費1,295元+看護費3 6,000元+機車維修費10,250元+不能工作損失92,400元+精 神慰撫金15萬元=363,505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之行為若非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原因,即無與有過失可言。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有一半的過失責任等語,惟系爭車禍之 發生乃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 欲超越向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時,因被告乙○○違規 以約60幾公里車速超速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欲路旁停車 而右偏之系爭B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可稽(偵卷29 至32頁、37至4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乙 ○○騎乘系爭A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至原告所騎乘系爭B車為前方車本有優先路權,欲路旁停 車而右偏等駕駛行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 。互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乙○○於夜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



自述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 原因。原告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字卷75至77 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堪認被告乙○○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可言。(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62,252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8日 函及附件理賠給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92至9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金額,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1,253元【計算式 :363,505元-62,252元=301,253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9年7月 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附民卷19至23頁 ),經10日即109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 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醫療費用 73,560元 附民卷P11-17 2 看護費 144,000元 (每日1200元×4 個月=144,000元) 本院卷P158-160 3 就醫交通費 1,295元 (185元×7趟=1,295 元) 本院卷P52 4 機車維修費 10,250元 附民卷P9;桃司調卷P29;本院卷P48 5 後續中藥營養補給費用 200,0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52,800元 (月薪38,200 元×4個月不能工作期間= 152,800元) 本院卷P158-160 7 精神慰撫金 82萬元 本院卷P42 合計 1,401,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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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