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家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豊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 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0年度訴字 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7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02 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