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63號
TYDV,110,訴,166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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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于珊
黃政文
黃政皓
黃政秦(原名:黃于真)



黃毓茹

黃意晴
黃意雅
黃月姿
黃政運

黃小芸

黃崇益

黃崇豪
黃崇銘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 ○○○○○
00巷000弄0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潘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9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5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8,76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6,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6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0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186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規定同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 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其意僅在於倘各該事件之當事人原即委有訴訟代理人時, 訴訟程序不適用「應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 效力規定爾,及法院及當事人仍得繼續進行包括關於本案之 一切訴訟行為。但若欲聲明承受訴訟,仍應依法定方式為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所明定。原來之當事人或法定 代理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應承受訴訟人」,該訴訟 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顯非合法。訴訟程 序中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僅由原來之訴訟代理人具狀(僅 蓋訴訟代理人之印章)敘明當事人過世及承受訴訟之旨,但 並非由「應承受訴訟人」即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之程序,自屬尚未具備,而不發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法律上 效力。其由尚未合法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出具之委任狀, 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97年4 月3 日司法周刊「應如何正 確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原告黃崇銘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 國110年9月28日過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提 出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僅有訴訟代理人而無應承受訴訟 人之用印(本院卷第85-86頁),故尚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 效力。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線區塊所示部分13. 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拆除範圍及面積依實測為準),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9,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交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7元損害金。嗣原告 於111年2月25日以書狀變更及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9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減縮請求金額;更正 聲明文字用語及特定實測後範圍,核屬前開法文之情,揆諸 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仁畑所有,嗣後黃仁畑於 108年3月1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後其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介壽路213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面積共計13.06平方 公尺,而被告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利益,原告得請求其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回溯五 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9,628元(計算式:公告 地價9500×80%=申報地價7600元;7600×10%×13.06×5=49,6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82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7,600×10%×13.06 ÷12=82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賠償,被告並應將系爭 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交還前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然依據複丈 成果圖所示區域與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干涉及占用之情,故伊無占用系爭 土地,又何來因而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尚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見桃司簡調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63-71頁 、第77-84頁、第16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系爭房屋確實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亦未 主張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位於桃園市立僑愛國小之對面、緊鄰大溪區介壽路為當 地通往桃園區及八德區之主要幹道,交通屬便利等情,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 %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價額,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故依此 計算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所示。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 月3 日起【見桃司簡調卷第60頁,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 月22 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0年6月23日計算10 日期間,至同年7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 月3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 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 月3日起至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58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被告不當得利計算表】
106年度:12.58×8,000×7%=7,045107年度:12.58×7,760×7%=6,833108年度:12.58×7,760×7%=6,833



109年度:12.58×7,600×7%=6,693110年度:12.58×7,600×7%=6,693總計:34,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給付部分】                   12.58×7,600×7%÷12=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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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