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39號
TYDV,110,訴,1639,202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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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邱季純
被 上訴人 劉信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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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