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39號
上 訴 人 劉信杬
被 上訴人 邱季純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
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0,8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
,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