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615號
TYDV,110,訴,161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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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5號
原 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黃妤喬
黃承潮
黃承瑋
黃婉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34.5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9.4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永政前無正當 權源,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9.46平方公尺建物(下稱A 、B 建物)占有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部分,現黃永政死亡,被告則為其全體繼承 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 、B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黃妤喬則以:被告確為黃永政全體繼承人,且A 、B 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黃承潮黃承瑋黃婉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永政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有所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且被告為黃永政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各1份、系爭建物 照片6張、黃永政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110年度壢司調字第64號卷第6至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 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測法字第 05010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即附 圖、履勘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7 3至79頁),核與原告所述,均無不符。此外,被告黃妤喬 並未能就被告所有之A 、B 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 證明;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 信為真實。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應將A 、B 建物拆 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揆諸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B 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返 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 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核其真 意,應係與民法物上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為其請求有理由之判斷,則就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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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