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蕭秀凌
被 告 温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為被告供擔保」,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