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57號
TYDV,110,訴,145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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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7號
原 告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 律師
李承訓 律師
被 告 黃金電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金電就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就被告啟新社福會之捐 助章程神明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 正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此核屬更 正及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新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 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 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權利, 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財團法人 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董事 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原則上 由原捐助神明會員推選、任期無限制,於代表死亡或其他 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 由原代表繼承繼承,並明文禁止轉讓前述代表資格。而 平鎮東勢聖母祀(下稱聖母祀)為被告啟新社福會內捐助神 明會之一,依捐助神明會員名冊聖母祀之創立會員名冊聖母祀之原會員及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均為伊曾祖 父即訴外人黃阿榮,故聖母祀之原會員及被告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應由黃阿榮子孫訴外人黃進洋黃耀坤及伊 繼承,被告黃金電及其父即訴外人黃長祿既非黃阿榮繼承 人,亦無選補為代表紀錄,復不可能以讓渡方式取得聖母 祀之會員資格及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啟新 社福會前雖曾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被告黃金電就被告啟新社福 會會員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最高院 法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被告啟新社 福會敗訴而告確定,惟伊既未參加前案訴訟,且該判決結果 侵害伊就聖母祀會員資格及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資 格,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黃金電就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就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金電部分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死亡後,於59 年間改選為黃長祿,而伊係於黃長祿死亡後,依系爭董事暨 代表產生辦法規定繼任之,前案訴訟業已認定伊具有聖母祀會員資格。又聖母祀會員資格已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 鳳翱取得,原告沒有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啟新社福會部分:伊之前身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 家及中壢育幼院,係由含聖母祀在內之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 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而被告 黃金電、其父黃長祿祖父訴外人黃先惠、曾祖父即訴外 人黃阿生,均非原會員代表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被告黃金 電之父黃長祿已違反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5、7 條所規定之「直系繼承」原則,無法取得伊之原捐助神明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被告黃金電自無從取得聖母祀之會 員代表資格。又訴外人黃阿眉從未擔任聖母祀會員代表, 且被告啟新社福會亦無任何關於黃長祿成為聖母祀會員代表 之文書,僅有被告黃金電於71年4月30日申請繼任為會員代 表之申請書,該申請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批核,僅 有無權審核之訴外人張袞廷之印文,故被告黃金電繼任聖母 祀會員代表之程序,確有重大瑕疵。另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第1、5、7條均要求會員代表由各捐助神明會員間推 派遴選,自無准予讓渡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為原告 之曾祖父黃阿榮,而被告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



曾祖父黃阿生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被告黃金電於71 年4月30日向被告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其為被告啟新社福 會之會員代表繼承其父黃長祿遺下之權利;被告啟新社福 會前以被告黃金電雖列為其會員聖母祀會員代表,然實際 上不具會員代表資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黃金電為被告啟新社 福會會員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37號判決被告啟新社福會敗訴,被告啟新社福會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上 訴駁回,被告啟新社福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啟新社福會復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情,有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前開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院民事判決、 最高院民事裁定、被告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章程神明代表 系統表、被告黃金電之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必其已有 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基礎。是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之原告,倘無權利因被告 之主張而受損,即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金電就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 表資格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因被 告黃金電主張與被告啟新社福會間就該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 資格存在而受有損害,本件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⑵、查原告主張聖母祀之原會員為其曾祖父黃阿榮,故被告啟新 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應由黃阿榮子孫黃進洋、黃耀 坤及原告所繼承,並提出卷附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7頁)為據,是依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金電就被告啟新 社福會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確影響原告是否可能因 繼承選舉取得擔任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 之可能,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關於黃長祿及被告黃金電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否部分:   
⑴、按臺灣地區神明會,關於其名下財產會員範圍取得會員 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 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可參)。⑵、查黃阿榮於55年8月19日死亡,且被告黃金電及其父黃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等人,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金電之父親黃長祿繼受黃阿榮遺下之 聖母會會員代表資格,應非係基於直系繼承關係取得, 固堪予認定,惟被告黃金電辯稱聖母祀之原會員代表黃阿榮 死亡後,於59年間改選為被告黃金電之父黃長祿,並由黃長 祿向被告啟新社福會提出聖母祀會員代表之繼任申請,被告 黃金電則係於黃長祿於71年間死亡後依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 辦法之規定向被告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等語。審諸被告啟新 社福會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 表所示,聖母祀於被告啟新社福會(原名稱中壢救濟會、 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成立時及中壢救濟院第一、二 、三屆(即自37年10月起至52年10月21日間)之會員代表均 為黃阿榮,而黃阿榮於55年8月19日死亡,被告黃金電之父 黃長祿於59年4月間向被告啟新社福會提出聖母祀會員代表 之繼任申請,嗣經審核為中壢救濟院第五屆、第六屆及中壢 仁愛之家第一屆、第二屆(即自59年4月28日起至71年間) 之聖母祀會員代表,被告黃金電則係於黃長祿於71年4月13 日死亡後,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啟新社福會以其為黃長祿之 直系繼承人為由申請繼任聖母祀會員代表,嗣經審核為中 壢仁愛之家第三屆、中壢育幼院第一屆至第四屆之聖母祀會 員代表(自71年8月27日起)等事實,有卷附被告啟新社福 會原捐助神明代表系統表及被告黃金電之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7頁),是被告黃金電辯稱其會員 代表資格系繼受其父親黃長祿,而黃長祿會員代表資格則 係因改選而繼任黃阿榮聖母祀會員代表等情,應屬有據。⑶、再者,被告啟新社福會及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幼院與現行之董事暨(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前案 訴訟一審卷第137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65頁及二審卷 第147頁),均規定被告啟新社福會單位代表(即原捐 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無限期。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電



及其父黃長祿並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故無從依繼承繼受 黃阿榮會員代表資格等情固然屬實,然會員代表產生方式 ,並非以繼承唯一途徑,且依黃長祿於59年4月間向被告 啟新社福會提出繼任申請時所應適用之中壢救濟院時期之中 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 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見前案訴訟卷第13 6頁),而原告起訴主張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亦規定,會員代表原則上 由原捐助神明會員推選、任期無限制,於代表死亡或其他 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 由原代表繼承繼承。由此可知,被告啟新社福會會員 代表出缺時,歷來均係以原單位補選為原則,補選產生代表 困難時,始例外由原代表繼承繼承之,原告徒以被告黃 金電及其父親黃長祿黃阿榮不具直系親屬繼承關係,故無 從繼受黃阿榮之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難認 有據。
⑷、原告及被告啟新社福會雖又指稱,依據被告啟新社福會代表 產生辦法,被告黃金電及其父親黃長祿均不得依讓渡之方式 繼受取得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等語,然被告黃金電並未主張 其或其父黃長祿會員代表資格係依讓渡方式取得,況且依 據黃長祿59年4月間向被告啟新社福會提出繼任申請時所應 適用之中壢救濟院時期之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 見前案訴訟卷第136頁),並無原告及被告啟新社福會所稱 於中壢育幼院時期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但書所增列 之「不得讓渡」之規定。加以被告啟新社福會斯時亦已受理 黃長祿之繼任申請並加以審核准許,自不得以其嗣後法規之 修正增列「不得讓渡」之規定而據以認定被告黃金電之父黃 長祿不可能以讓渡方式取得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再者,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自59年黃長祿繼任會員代表起迄今已逾50 年,聖母祀之其他會員對於黃長祿或被告黃金電出任被告 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具體爭執,且無證據顯示聖母 祀關於會員代表選任,有何約定之程序或形式,自不能以 現保存資料未全,或依現存資料未能完全回顧被告啟新社福 會當時如進行審核,逕認黃長祿或是被告黃金電會員代表 資格取得有瑕疵。
⑸、被告啟新社福會雖稱該會對於被告黃金電71年4月30日申請繼 任為會員代表之申請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批核,認 被告黃金電就任程序有瑕疵,然被告啟新社福會內部對於聖 母祀會員代表之資格審查程序是否完備,與黃長祿或被告黃 金電是否業依選舉繼承之規定取得會員代表資格本為二事



,已自難以被告啟新社福會嗣後審查程序未完備,逕予推論 黃長祿等先前之會員代表資格取得亦有瑕疵,況相關資料保 存之責為被告啟新社福會,審查程序作業亦係該會之內部程 序,縱此過程有資料保存未全或程序瑕疵以致審查過程部分 事實未明,亦難以此不利益歸於會員代表負擔。本院審酌被 告啟新社福會前已對被告黃金電提起確認被告黃金電為被告 啟新社福會會員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前案訴訟 判決被告啟新社福會敗訴而告確定,被告啟新社福會於本件 訴訟仍執前詞,以黃長祿違反系爭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 、4、5、7條所規定「直系繼承」原則,無法取得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被告黃金電亦無從取得聖母祀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金電對被告啟新社福會之聖 母祀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其請求確認其對 被告啟新社福會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存在,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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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