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63號
TYDV,110,訴,1263,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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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葉黃美純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葉沐陽
被 告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乙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許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吳淇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持分差額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與被告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被告許明珠分 別簽訂「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下稱系爭建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土地契約、系爭 房屋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玖都公司購買C棟6樓房 屋1戶(下稱C6房屋)、汽車車位地下2層53/54號(下稱系 爭車位)、機車車位地下2層a19/a20號,及向被告許明珠購 買C6房屋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276萬元(房屋價款797萬 元〈佔房地總價款35%〉、土地價款1,479萬元〈佔房地總價款6 5%〉),嗣被告玖都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 後,通知原告修改契約房地金額比例,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 調整為683萬元(佔房地總價款30%)、1,593萬元(佔房地 總價款70%),並於102年10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倘土地登記面積與契約不符而 有所減少,被告即應進行找補,而原告據以計算後,C6房屋 之土地持分為0.000000000(計算式:C6房屋專有面積159.7 7平方公尺÷社區專有部分總面積4268.26平方公尺),然實 際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0.0349(萬分之349) ,短少比例高 達0.000000000 ,則被告自應依約找補107萬7,593元(計算 式:減少持分0.000000000×土地價款1,593萬元÷按建築執照 計算之法定持分0.000000000=107萬7,593元)。



 ㈡訴外人葉本和賴薇如賴志穎於102年8月15日與被告玖都 公司、許明珠分別簽訂系爭建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房屋 買賣契約書,向玖都公司購買C棟3樓房屋1戶(下稱C3房屋 )、汽車車位地下2層11/12號、機車車位地下2層6號,及向 被告許明珠購買C3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總價款為2, 388萬元(房屋價款716萬元、土地價款1,672萬元),嗣於1 0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 約定,倘土地登記面積與契約不符而有所減少,被告即應進 行找補,而伊據以計算後,C3房屋之土地持分為0.00000000 0(計算式:C3房屋專有面積159.77平方公尺÷社區專有部分 總面積4268.26平方公尺),然實際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0.0 349(萬分之349) ,短少比例高達0.000000000 ,則被告 自應依約找補113萬1,033元(計算式:減少持分0.00000000 0×土地價款1,672萬元÷按建築執照計算之法定持分0.000000 000=113萬1,033元),而葉本和受讓賴薇如賴志穎對被告 之價差請求權後,又於109年9月1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項(為第3款之誤)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354條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關於計算 持分之方式對於原告不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無效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6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葉本和前向被告許明珠訴請給付土地差價事 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3 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件雖新增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為請求權基礎,但所主張之事實仍屬同 一,顯係就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新起訴,有既判力之適用 。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為滿足持分總和為1,若 有進位取捨問題,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 ,即應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買方自不得反 悔主張土地持分增減之問題。況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 後段約定「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為準」,原告購買2戶之 土地持分各為1萬分之349,核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土地持分 相符,並無短少或增加之處,原告主張其持分應為1萬分之3 53.16,高於其所購買土地持分1萬分之349,要求被告補其 差價,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而免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與被告玖都公司、許明珠分別簽訂系 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被告玖都公司購買C6房屋, 及向被告許明珠購買C6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



款為2,276萬元,其中房屋價款797萬元、土地價款1,479萬 元,嗣兩造於同年月25日修改契約房地金額比例,將房屋款 、土地款分別調整為683萬元、1,593萬元;依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所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33.8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349/100000;葉本和賴薇如賴志穎於102年8月 15日與被告玖都公司、許明珠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告玖都房屋購買C3房屋,及向被告許明珠購買C3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款為2,388萬元,其中房屋價款716 萬元、土地價款1,672萬元,嗣賴薇如賴志穎葉本和分 別對被告通知要將其等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葉本和葉本和再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C3及C6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請求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92頁、第101至236頁、第24 5至251頁、第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登記予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被告應補 償差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被告玖都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與被告許明珠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㈡C6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應如何計 算,即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應如何解釋?㈢原告依系爭 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定,請求被 告找補107萬7,59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C3房屋土地持分差價,是否受前案既判 力效力所及?其主張依同上法條請求找補113萬1,033元,有 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無效情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玖都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與被告許明珠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
 ⒈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 之關係而言,此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同其 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其各個 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 ,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 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2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契約第13條第1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 :「本約土地上之房屋由買方另向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玖都開發)價購,且本契約與買方與玖都開發簽訂之 『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 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 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



約全部。」、「本約房屋之基地由買方另向許明珠價購,且 本契約與買方與許明珠簽訂之『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土地買 賣契約書』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 方對任何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 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1 、67頁),足見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形式上雖屬2 個獨立契約,但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 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 ,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
⒉再者,被告許明珠與玖都公司雖採合建分售模式,分別與買 受人簽訂系爭土地、房屋契約,然被告許明珠係以名下土地 與被告玖都公司合建房屋,對外共同銷售系爭建案之房屋及 基地,故系爭建案形式上雖由被告玖都公司出售房屋、由被 告許明珠出售土地,但實質上係被告共同營銷;參以房屋與 所坐落土地固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分離存在,使用房屋必定使用其基地,而預售建案之預定 買賣契約,其房屋與土地買賣契約不論是一併訂立或分別簽 定,二者結合為一體使用方符合當事人利益,則綜觀系爭房 地契約之內容、締約時之真意,以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具 體情事,應認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在性質上屬聯立 契約,不能割裂適用,應由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不可 分之共同履行責任,始符誠信原則。
 ㈡C6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應如何計算,即系爭土地契約第  2條第2款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約定:「(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買方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第C棟第6樓房屋乙戶之基 地持份暨地下壹層編號53/54號汽車停車位貳個與地下壹層a 19/a20 號機車停車位貳個基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土地持 分為壹萬分之貳捌玖,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陸拾,其 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左:一、針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壹 個汽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三十,其建物持分面積捌點



肆柒坪。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減 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總面積與本 社區全部總面積之比例而得。三、本戶房屋面積如有增減則 土地相對增減,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為準,並同意面積誤 差於百分之二內做找補」,已清楚可見兩造約定C6房屋之坐 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 )減去汽車停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以系爭房屋之總 面積佔系爭建案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比例計算,另系爭車位占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60/10000,兩者之總和即為原告買 受之C6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復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 3條約定:「一、本房屋買賣總面積約柒拾伍點肆貳坪,包 含:㈠主建物面積(詳各戶附圖)計肆拾參點玖捌坪(專有 部分)。㈡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陽臺式雨遮、上雨遮下花 臺等(露樑雨遮、屋簷不計面積)計陸點零捌坪(專有部分 )。㈢共用部分面積共計貳拾伍點參陸坪」等語(見本院卷 第126頁),已載明C6房屋總面積係指主建物、附屬建物及 共有部分。準此,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計算C6房屋 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式應為:【1 - (汽車停車位占系爭土地總比例)】×【C6房屋總面積(主 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系爭建案建物總面積】+【系 爭車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
 ⒊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 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 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審之其 立法理由「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 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 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堪認 民法第799條第4項僅做原則性之規範,惟仍保有可由當事人 另行約定為之,並非屬強制性規定。民法799條之2規定:「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 權者,準用第799條規定。」即另有約定者均依其約定。而 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已約定C6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應認係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中之 「另有約定」範疇,當無法捨契約條款之特別約定,而改依 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計算,是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799條 、第799條之2規定以專有部分計算房屋總面積云云,自無可 取。
 ㈢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規 定,請求被告找補107萬7,593元,有無理由?



 ⒈按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  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  數,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建案之汽車  停車位共計60個,原告係購買地下2層編號53、54停車位(  即系爭車位),有系爭房屋契約附件五(即停車位分管同意  書)、附件九(即建築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  65頁),另依C6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4  5頁),可知C6房屋面積為144.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  為陽台13.72平方公尺、雨遮3.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  為85.02平方公尺【計算式:{青峰段1113建號部分:3,381  平方公尺×(3454/000000-000/000000-000/100000 )=6  0.858平方公尺}+{青峰段1114建號部分:614.82平方公  尺×393/10000=24.162426平方公尺}≒85.02平方公尺】,  即C6房屋總面積應為246.7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44.  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7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  3.8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5.02平方公尺=246.79平方公尺  ),另依系爭前案所附地政機關據以辦理系爭建案第一次登  記之計算表,系爭建案建物總面積為7,037.67平方公尺(計  算式:主建物總面積4,062.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40  5.27平方公尺+雨遮104.02平方公尺+頂蓋式開放空間91.3  3平方公尺+小公面積614.82平方公尺+大公面積1759.27平  方公尺=7,037.67平方公尺),是C6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應為3496/100000【(1-58×30/10000)×(246.79平方  公尺/7,037.67平方公尺)+(2×30/10000)=3496/10000  0 】。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允許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得有調整之空間,此觀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  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即明,系爭土地契約  雖未有相類文字之約定,惟此理及精神應仍可參照,以避免  系爭建案之各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和非一之情事發生  。從而,被告將C6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96/100000  登記為349/10000,應認與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並  無違誤。原告以被告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短少,而應  找補給付差價,即屬無據。
 ⒉原告既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49/10000 ,而被告登記予 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和亦為349/10000 ,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6頁),則被告業已依 系爭土地契約履行,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並無債 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354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



,而應補償差價予原告,仍屬無據。
 ㈣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C3房屋土地持分 差價,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其主張依同上法條請求 找補113萬1,0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受人,包 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意即在特 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 ,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⒉原告主張因受讓債權而對被告有C3房屋坐落土地持分價差請 求權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之前手葉本和就前開債權, 已經對被告許明珠起訴請求,經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葉本和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上訴駁回而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第311至326頁)。系爭前案訴訟事件葉本和係 本於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訴請被告許明珠補償差 價19萬6,951 元,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主 張受讓葉本和基於C3房屋坐落基地買賣契約對被告許明珠所 享有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顯係繼受該債之關係之權利之人 ,依上揭說明,就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土地契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找補19萬6,951 元之聲明範圍內,自為前 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逾此部分則不與之。本件以下自僅就 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未及部分為論述。
 ⒊經查:系爭土地契約第2 條約定:「(土地出售面積及認定 標準)買方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第C 棟第3 樓房屋乙 戶之基地持份暨地下貳編號11/12號汽車停車位貳個與地下 貳層6 號機車停車位壹個基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土地持分 為壹萬分之貳捌玖,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陸拾,其持 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左:一、針對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壹個 汽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三十,其建物持分面積捌點肆 柒坪。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為基地總面積減去 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戶房屋總面積與本社 區全部總面積之比例而得。三、本戶房屋面積如有增減則土 地相對增減,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為準,並同意面積誤差 於百分之二內做找補」,已清楚可見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坐 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 )減去汽車停車位所占土地應有部分(1740/10000)後,再



以系爭房屋之總面積佔系爭建案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比例計算 ,另系爭車位占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60/100000 ,兩者 之總和即為葉本和等3 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堪認依前開約定計算葉本和等3 人共有系爭房屋占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計算基礎 甚明。復觀諸系爭房屋契約第3 條約定:「一、本房屋買賣 總面積約柒拾伍點肆貳坪,包含:㈠主建物面積(詳各戶附 圖)計肆拾參點玖捌坪(專有部分)。㈡附屬建物面積如陽 台、陽臺式雨遮、上雨遮下花臺等(露樑雨遮、屋簷不計面 積)計陸點零玖坪(專有部分)。㈢共用部分面積共計貳拾 伍點參伍坪」等語,已載明系爭房屋總面積係指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原告主張應按民法第799條、第799條之 2規定以專有部分計算房屋總面積云云,並非可採,理由同 上C6房屋部分,茲不贅述。
 ⒋葉本和等3 人係購買系爭車位所占之土地持分為60/10000, 有系爭土地契約可稽,系爭建案扣除汽車停車位後之建物部 分所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260 /10000 ,另依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面積為144.20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陽台13.72平方公尺、雨遮3.85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面積為85.02 平方公尺【{青峰段1113建號部分:3 ,381 平方公尺×(3454/000000-000/000000 -000/100000 )=60.858平方公尺}+{青峰段1114建號部分:614.82平方公 尺×393/ 10000=24.162426 平方公尺}≒85.02 平方公尺】, 即系爭房屋總面積應為246.79平方公尺(主建物144.20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72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3.85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85.02 平方公尺=246.79平方公尺),系爭建 案建物總面積為7,037.6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總面積 4,062.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405.27平方公尺+雨遮10 4.02平方公尺+頂蓋式開放空間91.33 平方公尺+小公面積61 4.82平方公尺+大公面積1759.27 平方公尺=7037.67 平方公 尺),是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3496/100000 【8260/10000 ×(246.79平方公尺/7037.67 平方公尺)+60 /10000=3496/100000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案件核閱 無訛。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允許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得有調整之空間,此觀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為滿足持分總和為一,若有進位取捨問題,應 以賣方計算之持分總表所列持分為準」即明,系爭土地契約 雖未有相類文字之約定,惟此理及精神應仍可參照,以避免 系爭建案之各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和非一之情事發生 。從而,被告將C3房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96/100000



登記為349/10000,應認與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並 無違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規定主張被告給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而 應補償差價予原告,仍屬無據。
 ㈤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為無效云云,然原告並未說明該條款有符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契約 第2條約定於計算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之計算式,既非當事人雙方不可合意約定之事項,且計 算式尚屬具體明確,亦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 空言主張上開條款為無效,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第2條第3款及民法第227條 、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給付220萬8,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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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