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鄧彬成即鄧仁春
被 告 歐芷柔即歐玉嬌
鄧仁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官寧郁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歐芷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鄧仁素亦於票據背面簽名,有背書 與連帶保證之效力,爰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其中 100萬元自9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並未共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僅被告歐 芷柔曾向原告借貸200萬元,且原告已全數受清償,被告鄧 仁素縱然於系爭本票簽名,也未有原告所述連帶保證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自無理由。又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遲至110年3月16日始持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時效完成後,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 ,屆期未獲兌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 110年司促字第3396號卷第7至8頁,下稱司促卷)。系爭本 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2月13日、97年6月13日,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對發票人被告歐芷柔及背書人鄧仁素其請求權時效 分別為3年、1年,原告遲至110年3月16日方對系爭本票聲請 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頁),已 罹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曾於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件中即行使過系爭本票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查該案主張之本票編號分別 為036884、036885號,此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81號民事 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與系爭本票有 別,自無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背書 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分別為民法第98條、第27 2條第1 項、第739 條及票據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所明 文。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 照本票文義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 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 有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 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 人姓名,如僅在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 無從認定為保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固以系爭本票經被告鄧仁素於背面簽名為由,主張 被告鄧仁素應負擔連帶債務,惟依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背書 人責任與一般債務之保證人責任不同,而背書乃票據法上之 法律行為,如兩造有意使被告鄧仁素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其 等於簽立系爭本票時,本得逕行約定由被告鄧仁素擔任連帶 保證人,惟竟只由被告鄧仁素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其等之 真意究為由被告鄧仁素背書,或為民法上連帶保證、一般保 證或見證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尚難僅憑該簽名之存在,即推
論被告鄧仁素有就本件票據債務明示對於原告負連帶保證之 責。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鄧仁素就本件票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6年12月13日 起、其中100萬元自97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備考 1 歐芷柔 96年6月13日 100萬元 CH344998 97年6月1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歐芷柔 95年12月13日 100萬元 CH344995 96年12月1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