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58號
TYDV,110,訴,115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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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張哲嘉
徐新洋
鄧松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余奕廣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稱為「系爭400萬元本票」,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稱為「系爭50萬元本票」,並合稱為系爭本票)係其等與訴 外人陳國汶所簽發,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分別 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12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3518、40246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其 等並無債權存在,故被告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 行案件,已導致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新洋鄧松敦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400萬 元本票雖係由原告3人與陳國汶所簽發,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系爭50萬元本票雖係由原告鄧松敦陳國汶所簽發,然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陳國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為取得被告信任,而請原告3人於系爭本票上 簽名,以為擔保,所得之借款均係由陳國汶單獨取得,原告 並未取得分毫。且於借款當時,陳國汶有明確向兩造表示其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兩造並特別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 產而無結果」作為被告向原告3人追償之停止條件。故在陳 國汶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之情況下,前述「執行陳國汶名下 財產而無結果」之條件尚未成就,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3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㈡原告張哲嘉略以:
 1.原告張哲嘉係因欲與陳國汶及原告徐新洋共同購買訴外人吳 玉珠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之土地,故與原告徐新洋及陳 國汶共同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 並將系爭400萬元本票交由陳國汶處理。未料陳國汶未將系 爭400萬元本票交付予吳玉珠,反而將該本票持以向被告借 款。
 2.原告張哲嘉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之行為,係遭陳國汶詐欺 所為,已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發票行為;且原告張哲嘉 與被告間並無借貸或保證之關係,原告張哲嘉亦未將系爭本 票交付予被告,是系爭400萬元本票乃屬無效票據;又原告 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交付予陳國汶後,陳國汶係以發票人 地位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與社會一般通 念即「收受票據之前手執票人必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予後手 」有違,難謂被告收受系爭400萬元票據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另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被告不得 就系爭400萬元本票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對於原告張哲嘉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均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 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50萬元本票,對原告鄧 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 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陳國汶於108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惟因 其資力不佳,且名下之不動產已遭他人設定抵押權,而無足 夠殘值可再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其借款債務,致被告 無意再借款予其。嗣因陳國汶邀集原告3人擔任其與被告間4



00萬元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 被告始同意借款予陳國汶。嗣陳國汶又向被告加借50萬元, 並由原告鄧松敦擔任該筆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又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故被告亦同意借款予陳國汶。  ㈡原告張哲嘉雖主張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遭陳國汶詐欺所致 ,因而欲撤銷發票行為,惟原告張哲嘉已於言詞辯論過程中 自認有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並擔任被告對陳國汶400萬元 借款債權之保證人,則於其合法撤銷上開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原告張哲嘉對於上開詐欺 之事毫無舉證,被告就此毫無所悉亦未參與,原告張哲嘉自 不得以其係遭陳國汶詐騙而簽發本票為由對抗被告。 ㈢又兩造並無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被告向 原告3人追償之停止條件的約定,而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原告既已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得向 原告及陳國汶之其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先執行陳國汶之財產,並於執行未果時方能向其 等追償,應屬無據。又縱認被告應先執行陳國汶之財產,並 於執行未果時方能向原告3人追償,惟陳國汶現已無資力, 且其名下之不動產大多已設定多筆抵押權,被告之債權顯難 自陳國汶處獲得清償,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3人之財產 ,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00萬元本票為原告3人及陳國汶所簽發 ,系爭50萬元本票為原告鄧松敦陳國汶所簽發,經被告持 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分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437號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43518、4024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 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兩造是否有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 為被告向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㈢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對陳國汶之400萬元 及50萬元借款債權。
 1.經查,原告3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是



為了擔保被告對於陳國汶之400萬元借款債權,而原告鄧松 敦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則是要擔保被告對於陳國汶之50萬 元借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 核與證人陳國汶及被告之父余遠明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116頁、第228頁),是堪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兩造間之連帶保證關係。
 2.原告張哲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過程中改稱其簽立系爭400萬 元本票,是要作為與陳國汶徐新洋共同向吳玉珠購買土地 之擔保云云,然查:
 ⑴證人陳國汶於本院審理中乃具結證稱:系爭400萬元本票是10 8年6月簽的,當時我想要跟原告鄧松敦買土地,才跟被告借 450萬元,所以跟原告3人一起簽立系爭本票,由原告當保證 人,我當時跟張哲嘉說要簽本票,就是說要買地,要他當人 頭,會給他人頭費及之後賣出去的10%,但他不知道是鄧松 敦的地,購買吳玉珠土地之擔保是另外一件事,不是本件本 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原告張哲嘉於 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時,確實知悉簽立本票是因陳國汶要 買地借錢所用,縱依陳國汶之證述,原告張哲嘉可能對於借 款對象為何人並不清楚知悉,然原告張哲嘉主觀上應已得知 悉系爭400萬元本票會交付予陳國汶借款之對象;且參以證 人陳國汶所稱借錢要向鄧松敦購買之土地為新竹縣○○鎮○○段 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開4筆土地亦曾於108年6月間經以買賣為原因,從鄧 松敦之配偶鄒慧玲名下移轉登記至原告張哲嘉名下,有鄧松 敦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卷第155至183頁),足徵證人陳國汶之上開證述確為可 採;是認原告張哲嘉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是為了擔保陳國 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堪以認定。
 ⑵原告張哲嘉雖主張其係為了擔保向吳玉珠購買土地之買賣價 金,始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然其此部分陳述與其起訴時 之主張大相逕庭,且與證人陳國汶前開證稱系爭400萬元本 票與吳玉珠無關之證述亦不相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 信;且就原告張哲嘉所稱簽發本票作為向吳玉珠購買土地之 擔保乙節,亦與其先前一度陳稱:當時是在108年4月初陳國 汶騙我說要去買土地,當時就簽了第一張200萬元的本票, 後來我問陳國汶,他說地主不賣了,本票撕掉丟掉了,108 年6月陳國汶又說地主要賣了,要我簽一張200萬元之本票及 連帶保證書,說是另一個地主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而指稱除了吳玉珠之外,尚有另一地主要求開立本票, 可見其前後說詞有不一致之情形,益徵原告張哲嘉上開陳述



,並非可採。
 ⑶原告張哲嘉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玉珠到庭作證,然從證人吳玉 珠所證稱:107年間陳國汶曾向其表示要購買其所有坐落於 新竹市關西鎮東豐段之土地,後來沒有談成,我沒有要求陳 國汶或購買之人要提供本票作為擔保,我當時不認識張哲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並無法證明陳國汶向原告張哲 嘉所陳述簽立本票之原因為何,亦無從知悉原告張哲嘉簽立 系爭400萬元本票之原因與購買吳玉珠土地之事是否相關, 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張哲嘉之主張為真。
 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陳國汶要求原告張哲嘉開立系 爭400萬元本票是要作為向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故尚難 認原告張哲嘉於起訴後所改稱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兩造並未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被告 向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有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被告向原告 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汶到庭作證,惟依證人陳國汶所具 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說「要原告作保證人可以,但是等我真 的繳不出來或是破產時,把我全部查封,把所有東西賣掉, 如果不足再找他們」,講的時候原告都不在場,被告就說「 不會啦不會啦,大家朋友這麼久了」,我不曉得這樣算不算 答應,我覺得他應該就是不會啦,在原告鄧松敦徐新洋簽 本票時,我也有跟他們說不要擔心,被告會把我的財產拍賣 掉等語(見本院卷118至120頁),可見證人陳國汶雖有對被 告提出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向原告3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的要求,然從證人陳國汶所稱其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明確答應陳國汶之要求,且 僅從其所回稱「不會啦」等語,亦無法看出其意思究竟為何 ,甚至連證人陳國汶亦表示「不曉得這樣算不算答應」等語 ,顯見從證人陳國汶之上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承諾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向原告3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之意思。
 3.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余遠明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國 汶都是跟被告借錢,但是因為我跟陳國汶比較熟,所以被告 會找我評估說可不可以借,當時陳國汶一直借錢,前前後後 借了快4,000萬,所以我不答應繼續借他,後來是陳國汶拿 了2張200萬元之本票,上面有原告及陳國汶共4人之簽名,



所以才同意借他400萬元,另外一張50萬元的本票,也是陳 國汶拿來借錢所用,被告不可能與陳國汶或原告約定必須等 到「對陳國汶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才能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為當時陳國汶的資產已經無殘值,所以才不再借他錢, 是因為陳國汶拿了2張有4個人簽名的本票,我才跟被告說可 以借他,並沒有有說求償的順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更可證明兩造並未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 產而無結果」作為向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 4.原告鄧松敦雖又主張:在余遠明去餐廳找其簽本票時,有表 示如果陳國汶還不出來的話,先把陳國汶名下的土地拍賣掉 ,再拍賣其配偶名下東豐段這4筆土地等語。然就其此部分 主張,證人余遠明乃證稱: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而證人陳國汶則證稱:在餐廳時,因為我在忙,鄧松 敦有很多疑問,當時是鄧松敦余遠明在聊,他們講什麼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供證明原告鄧松敦余遠明有過上開對話,故尚難認原 告鄧松敦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原告就其等主張兩造有約定以「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 而無結果」作為被告向原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乙 節,並未提出足供認定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 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是要擔保被告對於陳國汶之400萬 元、50萬元債權,業如前述,而陳國汶迄未依約向被告清償 該450萬元債權,為兩造所未予爭執,則在兩造並未約定以 「執行陳國汶名下財產而無結果」作為被告向原告3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停止條件的情況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做 成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
 2.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張哲嘉雖主張其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係遭陳國汶詐欺所 致,並已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陳 國汶有向原告張哲嘉表示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是要作為向 吳玉珠購買土地之擔保的情形,故尚難認原告張哲嘉主張陳 國汶以此事由對其詐欺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張哲嘉主張 因遭詐欺而撤銷系爭400萬元本票之簽發行為,即難認可採 。   




 ⑵原告張哲嘉雖又主張其並未交付系爭400萬元本票予被告,兩 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該本票為無效票據,且被告是以 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取系爭400萬元本票,被告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張哲嘉乃是將系爭400 萬元本票透過陳國汶交給其要借款之對象,作為陳國汶借款 之擔保,且被告是因出借400萬元款項給陳國汶而取得系爭4 00萬元本票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張哲嘉並未提 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認定結果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⑶原告張哲嘉雖另主張,陳國汶係以發票人之地位在系爭400萬 元本票上簽名,與「收受票據之前手執票人必以背書轉讓方 式交付予後手」之一般社會通念有違,難謂被告收受系爭40 0萬元票據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然查,透過與債務人共 同簽發本票之方式而為連帶保證之情形,在實務上所見多有 ,只要不影響票據連續性,此方式乃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是 原告張哲嘉上開主張,已非可採;況系爭400萬元本票既是 原告與陳國汶共同簽發,以擔保被告對陳國汶之債權,已如 前述,則應係在陳國汶將本票交付予被告時,始完成簽發之 行為,而於票據簽發以前,發票人間就系爭400萬元本票之 傳送,僅是為完成簽發行為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是 陳國汶本身即為系爭400萬元之發票人之一,而難認屬「收 受票據之前手」,從而,被告收受陳國汶以發票人地位簽發 之本票,實難認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存在,原告張哲 嘉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 69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400萬元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執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 7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50萬元本票,對原告 鄧松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㈢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435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備註 1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8號 本判決中以「系爭400萬元本票」代稱。 2 陳國汶徐新洋張哲嘉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200萬元 TH0000000 3 陳國汶鄧松敦 108年6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TH0000000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70號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 本判決中以「系爭50萬元本票」代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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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