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欽勇
藍政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 告 鄭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分別向原告林欽勇、藍 政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約定於106年9 月21日前全數清償,並簽交借據及面額各80萬元、40萬元作 為借款債務擔保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被告於清償期屆至迄今 未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欽勇8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政彥40萬元及自106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林欽勇、藍政彥二人,與原告二 人無金錢往來過,原告提出之借據、承諾書及本票均非被告 本人簽立,被告未欠原告借款,原告之訴要屬無理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向原告林欽勇借款80萬元、向藍政彥借 款40萬元,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及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提出許蕙宇於106年6月21 日匯款58萬至被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彰化銀行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 銀行帳戶內有許蕙宇匯入之58萬元,惟辯稱被告曾於106 年3月2日借款予訴外人劉騏睿200多萬元,劉騏睿屢經被 告催討,稱其股東許蕙宇會先匯60萬元還被告,被告因此 於106年6月21日收到60萬元匯款,劉騏睿於106至107年已 陸續向被告借款200至300萬元亦未清償等語,否認許蕙宇 匯入之58萬元係其向原告林欽勇、藍政彥所借。查原告提 出匯款回條聯上載明匯款人為許蕙宇,並非林欽勇、藍政 彥,所匯數額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所借金額不同,難認係被 告向原告林欽勇、藍政彥借貸之金錢交付。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林欽勇、藍政彥有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雖提出借據、承諾書、本票各2張影本為證, 然被告否認上開借據、承諾書、本票上被告簽名之真正。 原告所舉證人劉騏睿於本院結證:許蕙宇與鄭家軒(按指 被告,下同)是透過我的關係才認識;因為我欠鄭家軒錢 ,無法按期返還,鄭家軒拿房子權狀,說有6月21日60萬 元的票要兌現,問我能不能找人幫忙融資,後來就找到許 蕙宇幫忙,借到60萬元,扣2萬元利息,許蕙宇匯58萬元 給鄭家軒,權狀放在許蕙宇那邊,償還的時候再歸還給鄭 家軒,借款細節透過我談的,當時沒有說2萬元是多久期 間的利息,也沒有說何時還錢,只有押權狀;許蕙宇匯款 前,鄭家軒有拿權狀去給許蕙宇,她們兩人借款只有這一 筆;就我瞭解,鄭家軒跟許蕙宇的老公藍政彥,沒有金錢 往來,鄭家軒不認識林欽勇,但是鄭家軒向許蕙宇借的60 萬,後來依照許蕙宇指示寫的借據及本票是給藍政彥,因 為借貸的金主是藍政彥,只是透過許蕙宇借錢給鄭家軒; 後來依照許蕙宇指示寫的2張借據分40萬元及80萬元,總 共120萬元,不是按照實際上鄭家軒向許蕙宇借的60萬元 ,跟我同一天另外向許蕙宇借用拿去繳交非洲公司稅的60 萬元;2張借據的借款人都是鄭家軒,是因為鄭家軒在106 年8月初已經約好要賣房子,必須把權狀拿回來,許蕙宇
要求全部的120萬元都返還,權狀才要返還鄭家軒,我就 跟鄭家軒商量,由我開60萬本票給鄭家軒,鄭家軒把錢還 許蕙宇;借錢的時候沒有說是跟何人借錢的,寫借據的時 候許蕙宇才指定;依許蕙宇要求簽立的借據、承諾書、本 票,是在106年8月間,我當場在鄭家軒的房間,看到鄭家 軒親自簽的,當時鄭家軒身體不舒服,坐在床上簽名;承 諾書是先有許蕙宇妹妹寫的草稿,許蕙宇說要這些字,她 才要還權狀,我打字後,經過許蕙宇看過同意,借據也是 我打字打好,印出來請鄭家軒簽名;兩張本票發票人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是鄭家軒寫的,上面的鄭家軒印章是 鄭家軒蓋的,其他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分40萬元及80 萬元是問許蕙宇的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許蕙宇於本院陳稱:我本人跟 原告林欽勇、藍政彥借了這2筆錢給被告用等語(見本院1 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 經由劉騏睿向許蕙宇借款60萬元後,許蕙宇於106年6月21 日匯款58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許蕙宇與被告間,原告提出之借據、承諾書、本 票上被告簽名均為被告於106年8月間所簽,惟借據及承諾 書內容係劉騏睿於106年8月依許蕙宇指示打字,本票之金 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藍政彥亦係依許蕙宇指示填 載後交由被告簽名,尚難以許蕙宇出借款項後要求簽署之 借據、承諾書、本票上記載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向原告林 欽勇、藍政彥借款,即變更許蕙宇與被告前已成立之消費 借貸關係,亦難認被告與原告林欽勇、藍政彥分別有借款 80萬元、6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6年6月21日分別與原告 林欽勇、藍政彥有借款80萬元、6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原告林欽勇、藍政彥已分別交付80萬元、60萬元金錢 予被告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林欽勇80萬元本息、給付原告藍政彥60萬元本息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林欽勇80萬元、給付原告藍政彥60萬元,及均 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