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謝青嵐
被 告 林凱駿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法律 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李薇與原告為同事,被告 竟將有原告、李薇在內之照片,附加文字:「當人小三可不 可恥?」,並繪製箭頭指向原告、李薇,嗣於109年7月5日 某時以帳號「謝薇」,在原告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貼文 下其中6則留言處,各別張貼前揭加註文字、箭頭之照片共6 張,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 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 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 第10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合稱系 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名譽受損、家庭 失和,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散 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 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在原告社群網站FACEBOOK之公開貼文下之6處留言 處,將有原告、李薇在內之照片加註「當人小三可不可恥? 」之文字,並繪製箭頭指向原告、李薇,以此方式具體指摘 、傳述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事,並足以使原 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 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3 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