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胡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簽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式,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及系爭 借款之清償,並於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陽信-中壢 帳號0000 000,票號AE0000000,金額伍拾萬元正,到期日107年4月30 日,此張支票兌現,此本票自動作廢」(下稱系爭記載)等 語,嗣系爭借款已因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兌現而清 償完畢。至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則是 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係執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聲請裁定,而 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則是擔保附表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 原因債權及該本票之債權,而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系爭本 票所擔保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系爭支票之兌現而 清償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均已不存在,且系爭支票 已兌現,系爭本票亦因系爭記載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 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兌現帳戶亦非被上 訴人所有,至編號3至5所示票據則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成 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雖有出示系爭支票,並稱要以之作為 系爭借款的第二個擔保,其均以此方式向他人借款,不會再
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等語,另要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 期後換取現金或系爭支票,同時於系爭本票背面載明系爭記 載文字,但伊並不同意該記載內容,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支票 交付伊,且伊不知系爭支票係由何人兌現,因上訴人迄未未 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4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借款金額50萬元。(二)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 清償。
(三)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借款50萬元。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系爭記載成就而失其效力: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如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執票人 借款,同時亦以另紙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於該本票上 記載若上開支票於某日兌現則此本票作廢等文字,則因上 開本票上記載文字,僅在表明如該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以 另紙支票兌現清償,則執票人不得執該本票對發票人主張 ,並非對該本票擔保支付附以條件,應屬記載票據法上所 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該段記載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執票人應得請求給付票款(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10號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同時以系爭支票 擔保系爭借款,復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等語, 參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系爭支票兌現則系爭本票自動作廢 等意旨(原審卷20頁),可知系爭記載僅在表明如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債務,如經以系爭支票兌現清償時,被上訴人 即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對系爭本票擔 保支付附以條件,則依上開所述,系爭記載應屬記載票據 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從而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已因系爭記載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等 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執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 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 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 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所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 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 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系爭本票 之真正及其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均不爭執,則依上開所述 ,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已因清償而消 滅,即系爭借款已因其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已兌現而 清償乙節,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就其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支票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因系 爭支票之兌現而清償等語,要難採信。上訴人復未就其已 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提出相關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對其系爭本票之債 權已不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本票 CH377994 胡玉琴 107年4月23日 50萬元 2 支票 AE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4月30日 50萬元 3 本票 TH0000000 胡玉琴 未載 50萬元 4 支票 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1日 25萬元 5 支票 AK0000000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5日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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