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61號
TYDV,110,簡上,6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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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鄭阿義
上訴林慧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 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0%,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鄭阿義起訴主張及於二審補充:鄭阿義前向訴外人清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未約定利息,嗣鄭阿義分別於106年9月19 日還款3萬元、106年10月15日還款3萬元、106年12月1日還 款15萬元、107年1月1日還款15萬元、107年1月26日還款7萬 元,共已還款超過4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鄭阿 義不認識被上訴林慧娜,亦無金錢往來,對林慧娜無票據 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 認林慧娜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鄭阿義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林慧娜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鄭阿義
二、林慧娜答辯及於二審補充:林慧娜許清和之前妻,許清和 已過世,許清和的女兒許晏瑜整理許清和的遺物,發現系爭 本票才交給林慧娜許清生前有說鄭阿義欠他錢,許清和 也曾向林慧娜借款60餘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鄭阿 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鄭阿義全部敗訴之判決,鄭阿義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慧娜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鄭阿義之 票據債權存在。㈢林慧娜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鄭阿義。林 慧娜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鄭阿義是否已清償借款?㈡鄭阿義得否以清償 之事實對抗林慧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㈢鄭阿義請 求林慧娜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鄭阿義是否已清償借款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2.鄭阿義主張向許清借款40萬元並於106年9月19日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未約定利息等語(簡上卷第90頁),則 依票據法定利率年息6%,並自發票日起計算利息。 3.鄭阿義主張已清償票據債務,應由鄭阿義負舉證責任, 經查:
鄭阿義主張其於106年9月19日還款3萬元,許清和有記 載在系爭本票背面等語。經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 106年9月29日收還參萬元正」(簡上卷第95頁),應 認鄭阿義是於106年9月29日還款3萬元,並非106年9 月19日。
鄭阿義主張其於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1日各還款15 萬元,有證人許仁耀可證明等語。經查,證人許仁耀 於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6年12月初,鄭阿義 拿了15萬元到我的清仁宮(我開設的宮廟),鄭阿義 先到將錢放在桌上,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後來許清 和開車過來,將車停在我宮廟前的廣場,走進來叫鄭 阿義鄭阿義拿15萬元給許清和,是在我的宮廟門口 所以我有看到,我知道是15萬,因鄭阿義拿來時在我 面前算錢。我問他們在幹什麼許清和坐在車裡,鄭 阿義站在車旁邊,我聽到許清和說這個票我會處理, 還說下個月要準時還。107年1月1日,鄭阿義拿10萬 到我宮廟,打電話給許清和,許清和說沒有15萬元不 要講,所以鄭阿義向我借5萬元,當時我有5萬元現金 。後來許清和在大概下午二、三點來,鄭阿義將錢給 許清和。」等語(簡上卷第62頁),堪信鄭阿義確實 於106年12月1日、107年1月1日各還款15萬元予許清 和。
鄭阿義另主張其於106年10月15日還款3萬元、於107年 1月26日還款7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並不可採。
4.承上所述,依鄭阿義清償之金額及日期,先抵充利息, 次抵充本金計算後(計算過程詳如附表三所示),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尚餘本金75,706元,及自10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鄭阿義得否以清償之事實對抗林慧娜?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
1.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 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慧娜許清和之前妻(94年間離婚),許清和於10 7年9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二個女兒,有許清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及桃園○○○○○○○○○函附資料在卷可 稽(簡上卷第75、77頁)。林慧娜原審自承:「這是 許清和的小孩在整理許清和遺物後發現才拿給我。」、 「未支付對價,是許清和的小孩許晏瑜將本票交給我的 ,並非許清和交給我的。」等語(原審卷第11頁反面、 12頁)。林慧娜於二審雖改稱其之前有借給許清和60多 萬元云云(簡上卷第64頁),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其是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故林慧娜不能享有 優於前手即許清和之權利鄭阿義既已清償部分票款, 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林慧娜即不能享有超 過此範圍之本票債權
鄭阿義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鄭阿義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系爭本票在如 附表二所示範圍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鄭阿義請求 林慧娜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慧娜所持系爭本票,對鄭阿義附表二所示本 票債權仍然存在鄭阿義訴請確認林慧娜持有之系爭本票於 「超過」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部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附表二部分鄭阿義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故原審就此部 分為鄭阿義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鄭阿義 106.9.19 107.9.19 40萬元 本院109年度司票第4706號裁定准許執票人林慧娜於40萬元,及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鄭阿義強制執行。 附表二尚未獲償債權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林慧娜 75,706元 自10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債權計算書
編 號 清償日期 本期債權金額 該次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金額 抵充利息金額 剩餘債權金額 本金 利 息 本 金 利 息 起算日 截止日 日數 年息 金 額 1 106.9.29 40萬元 106.9.19 106.9.29 11 6% 723 3萬元 29,277元 723元 370,723元 0元 2 106.12.1 370,723元 106.9.30 106.12.1 63 6% 3,839元 15萬元 146,161元 3,839元 224,562元 0元 3 107.1.1 224,562元 106.12.2 107.1.1 31 6% 1,144元 15萬元 148,856元 1,144元 75,706元 0元 備註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利率÷365×日數=利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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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