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33號
TYDV,110,簡上,3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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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賀新富

上訴張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
日本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支付上訴人於基隆八斗子悠 活大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工人薪資,約定同年月26日 還款,並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屆期後, 被上訴人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且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 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借款上訴人只 有曾經收受訴外人何重光支付之50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親自簽署系爭借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106頁),而系爭借據載明:104年5月21日茲向被上訴人張 慧小姐借支50萬元整,於104年5月26日還款等語甚為明確, 有系爭借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足認兩造確 實已就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就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借 款予上訴人乙節,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25號案件中具結證稱:上訴 人是透過何重光認識,我有在工地見過上訴人2、3次,上訴 人及何重光在工地做工程何重光說他們的工地急需用錢, 上訴人要向我借50萬元,104年5月21日我和何重光一起去銀 行領錢,再到基隆八斗子悠活工地拿50萬元給上訴人,系爭 借據是當天上訴人在工地拿給我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第32頁正反面),已詳述交付50萬元借 款之詳細始末。上訴人前於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25



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亦坦承在基隆八斗子悠活工地收受50萬 元現金事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25號卷第13 頁),僅抗辯該筆50萬元係何重光交付給伊之工程款云云, 然查,系爭借據上明確記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借款,且50 萬元之金額非小數目,還款期間亦僅短短5日,衡諸常情, 上訴人若非確實向被上訴借款,應無可能在系爭借據上明 白承認此等不存在債務,故應以被上訴人證述50萬元確實 為其所親自交付上訴人等語,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述無非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借款50 萬元並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50 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上訴人另聲 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案卷,待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何重光,被上訴人與何重光存有5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另聲請傳訊證人黃邦新,待 證事實何重光積欠上訴工程款未付乙情。本院查,上訴 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均未提出證人黃邦新通訊地址以 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上開聲請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況本件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與何重光有無其他借貸關係上訴人與何重光有無工程款之欠款等情,均與本件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無涉,是上開證據均無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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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