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謝明發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或A 車),行經位於桃 園市○○區○○道0 號41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郭政鴻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向前推撞 由訴外人卓秋君駕駛被上訴人保戶吳宗峰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C 車),系爭車輛又向 前推撞由訴外人陳佳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2萬7,370 元,扣除折舊後為10萬9,113 元,被上訴人已全數理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而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交 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屬交通壅塞之特殊情況,無上訴人 所指其他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或違反交通規則等情事。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11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B 車及D 車係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 公路內側車道,且B 車係驟然駛入內側車道再緊急煞車,上 訴人方因閃避不及追撞前車,並非故意追撞。而被上訴人於 修車前並未知會上訴人,亦未提供修繕單據、彩色照片、汽 車分解圖、組件圖表等,且系爭車輛撞擊D車2次,所有車損
不應歸責上訴人,又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之肇事原因亦有爭 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㈡、經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未與前方同車道之 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前方B 車,並向前推撞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推撞D 車,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上訴人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B 車及D 車為前車,其等均 係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自無與有過 失,故上訴人過失追撞前方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7 月 ,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零件為13萬5,060 元、鈑金 4 萬6,260 元、烤漆4 萬6,050 元)合計22萬7,370 元,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萬6,803 元,加計無須折舊 之鈑金4 萬6,260 元、烤漆4 萬6,050 元,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費用為10萬9,113 元。是被上訴人即保險人已給付系爭車 輛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宗峰權利而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0萬9,113 元及其利息 等情,經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之記載,不再贅述。㈢、至上訴人固主張:時速低於40公里需顯示警告燈,內車道行 駛速率低於時速70公里,應行駛外側車道,且交通壅塞時雖 可減速,但沒規定在內車道中可臨時停車,則系爭車輛、B 車及D 車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 要其負擔全部賠償責任不合理云云。惟:
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 第5 條第1 項但書係規定:「…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 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 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係針對「遇有濃霧 、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 規定駕駛人應時速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 告燈,則上訴人主張時速低於40公里需顯示警告燈云云,應
有誤解。
2、另按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在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 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 時八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七十公里之較 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 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同條第2 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 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限制」;系爭管制規則 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可知系爭管 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等均為因應交通特殊狀 況訂有例外規定,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B 車及 D 車均係因前方塞車而減速暫停,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其 等有何違反系爭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條之情 事。復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 鑑定意見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 :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系爭車輛、B 車及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車鑑 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局桃交運字第109001 981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均與本院前述 認定相符。是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車輛、B 車及D 車 有未保持安全車距、違規停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等交通違 規行為云云,自非有據;則上訴人爭執系爭車輛、B 車及D 車有無交通違規之情事,聲請傳喚證人即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製表人郭昱堯、現場處理警員林盈榜、交通局承辦人陳惠真 為調查,自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萬9,113 元,及自10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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