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904號
TYDV,110,監宣,904,202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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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張馨蘭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森煌
關 係 人 彭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森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馨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康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彭森煌之妻;相對人因患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 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相對人因需要辦理繼承事務,但相對人無法 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彭康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均無回應。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彭森煌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 CDR為4(深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妻,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一切相關行政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依社工訪視報 告所載,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 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由長子彭康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彭康林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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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