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葉錦文
相 對 人 葉耀岡
關 係 人 葉欣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葉耀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錦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耀岡之監護人。指定葉欣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錦文為相對人葉耀岡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葉欣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在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訊 問筆錄(相對人右側偏癱,意識清醒,可以自行以左手拿取 茶杯喝水,惟對於本院請其指向兒子所在位置、舉起左手等 指令均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1年4月1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非創傷性腦出血之個案。相對人持有110年9月23 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中度,診斷為:非創傷性腦 出血,需於115年9月30日前重新鑑定。精神鑑定時相對人坐 在椅子上,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意識警醒,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可短暫集中,態度可配合,臉部無特殊表情,可以 有自主行為,無法遵循口頭命令而行為,可以模仿醫師的動 作而行為,但無法以動作來回覆問題,無法言語,只有嗯、 嗯的聲音,無法理解。不認得文字,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
動作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相對人目前僅有少 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非創傷性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超過8 個月,功能僅有小部分改善,未來應無大幅明顯改善之可能 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2月13日桃林字第110678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與配偶葉陳秀蓮育有二女一男即長女葉桂婷、關係人及 聲請人,相對人現與配偶、3名子女、聲請人之配偶及兒子 同住,聲請人、關係人與葉桂婷均會從旁協助相對人配偶照 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對人證件則由相對人配偶主要保管, 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葉桂婷、葉欣婷共同負擔 相對人開銷。聲請人與關係人於訪視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配偶葉陳 秀蓮、長女葉桂婷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本件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