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159號
TYDV,110,消債清,159,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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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玉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玉金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0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所提之協商方案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 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12、14至1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調 解前5年內均由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收入來源均為 小額執行業務所得,又無擔任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情事,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 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9 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債權總額為26,255元(調解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陳報債權總額為478,501元(調解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3筆債權各為40,277元、17,671元 、25,575元(調解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2、33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 債權總和為1,845,084元(調解卷第41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等件(調解卷第8、13頁;本院 卷第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1份(無現金價值),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9月 至110年8月底止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因罹患乳 癌無法外出工作,偶爾從事直銷工作獲取所得,及有多年 前銷售保險之佣金收入,前開期間收入合計109,339元等 語(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108、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金融帳戶明細等件為 證(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52至64頁),應堪可採 。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從事直銷及佣金之收入並 不固定,故以109年度之收入平均值4,200元為其每月收入 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 第56頁),是本院即以每月4,2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調解卷第8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由此可 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4 ,200元-18,337元=-14,137 元),確無法清償債務。再審酌 聲請人現年約58歲(52年5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僅餘約7年,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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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