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409號
TYDV,110,消債更,409,2022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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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晏汝賴琬淳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履行有困難及財產收入狀 況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 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所示事項(如附件所示),該裁定並 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而 聲請人雖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1日具狀陳報,然就聲請人是 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協商履行有困難之部分,聲請人 僅稱其前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故無毀諾之情事等語 ,有其111年3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33頁),聲請人前確曾參與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並經回報目前狀態為毀諾。聲請人拒未說明協 商究係是否成立或協商經過,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僅空 言稱其無毀諾之情,致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更生要件,難 認聲請人已盡其提出或報告之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 件聲請更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 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 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 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未提出,致使本院無 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故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件:
1.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經債權人陳報現狀態 為毀諾,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 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每期繳納金額?於何 時(履行幾期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2.陳報聲請人現職為何?並目前每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轉戶存 簿影本、薪水袋或薪資條,倘無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 結書。
3.陳報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林彩芳?並提出兄弟 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4.陳報林彩芳是否有其餘扶養義務人(如林彩芳之子女或兄弟姊 妹)?並提出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
5.陳報聲請人名下所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每期 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 約金若干?請條列式列出,並提出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6.陳報聲請人及林彩芳所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 入戶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包含國民年金、勞退),其 金額若干?請分項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如 存簿影本)。
7.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機車?若有,請提出機車行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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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