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呂城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黃呂忠
黃鳳嬌
黃美珠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黃樹林之遺產,主張之遺產範圍迭經變更,最後確定之遺產 範圍為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1、209頁),核原告所 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樹林於民國107年3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子女而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黃樹林生前雖有書立遺囑,然其 遺囑內容係將遺產留給其配偶即兩造之母黃羅秀春,惟黃羅 秀春已先於被繼承人黃樹林死亡,該遺囑已失其效力,因兩 造無法就遺產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樹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其遺願請 求將附表一編號1、6分歸由原告與被告黃呂忠分別共有,編 號7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又原告於被繼承人黃樹林往生後,為其代墊喪葬費新 臺幣(下同)46萬4,092元(明細如附表三),另代墊附表一 編號7建物之電費6,355元(明細如附表四)、水費1,139元 (明細如附表五)、電信費156元(明細如附表六)、稅規 費1萬3,526元(明細如附表七),及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審查 費1,100元及靈骨塔費1萬6,000元等遺產管理費用,扣除所 領取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共代墊金額為34萬7,393元, 應由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中扣還。至於被告黃鳳嬌、黃美 珠(下合稱黃鳳嬌2人,與黃呂忠合稱被告)主張應納入分 割之黃呂忠未繳稅款而自被繼承人黃樹林存款執行扣款之19 萬6,544元,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前述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黃鳳嬌2人辯稱:黃鳳嬌2人就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各有1/4 應繼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由原告單獨取得或由原告 與黃呂忠分別共有,顯無理由,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至於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應 僅可計入附表三編號19,且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農保喪葬 津貼15萬3,000元,餘額方為原告所代墊,該餘額及附表 四至七所示附表一編號7建物之電費、水費、電信費及稅 規費等遺產管理費,同意由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存款中先 扣還原告,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還。另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郵 局存款前因黃呂忠未繳稅款而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扣款 19萬6,544元,此應由黃呂忠個人負擔,黃呂忠應先返還 該款項後再由兩造比例分配,或由黃呂忠應分配之款項中 先行扣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呂忠則稱:同意分割,就分割方法及原告主張應先扣還 予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意見,至於黃呂忠未繳稅款而 自被繼承人黃樹林存款執行扣款之19萬6,544元,同意納 入分割,並希望由黃呂忠分得之遺產中扣除等語。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樹林於107年3月9日死亡,附表一為其 遺產,且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為子女,而 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被繼 承人黃樹林前曾書立遺囑將遺產分歸予黃羅秀春,惟黃羅秀 春於105年11月8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被繼承人黃樹林之代筆遺囑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至24、132至146頁,卷二第6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
第209頁,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合法繼承人,每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然兩造對於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 無法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均同意分割。惟原告主張 有支出如附表三至七、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審查費及靈骨塔費 等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黃鳳嬌2人僅同意附表三編號19 、附表四至七之款項可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且爭執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並主張黃呂忠所欠、由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 中支付之稅款應併納入分割,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喪葬費 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認列?㈡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金額應如何認列?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 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 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黃樹林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 並提出單據為證(詳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中編 號19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為黃鳳嬌2人所爭執,則 編號19應認列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喪葬費,首堪認定。而 經核對原告所舉單據,其中編號17、18未有單據,難認原 告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編號3依原告所舉單據,其支出 時間已在出殯以後,且購買郵資者為訴外人冠達磁磚有限 公司,難認係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黃樹林喪葬費,凡此 皆不得認係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其餘項目,依我國民間 辦理喪事之習俗,出殯前喪家會寄發訃文,親友來訪、相
助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餐飲、點心,且除外家致 贈之罐頭塔外,亦有喪家自行購買放置,而被告自承並未 支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背面),依原告所提 供之單據,則可認原告確有支出各該費用,僅編號10、16 金額與單據所載有出入,單據所載金額如本院認定金額欄 所示,而該等支出之時間、地點與被繼承人黃樹林之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且有地緣關係,項目亦屬辦理喪事時常 見支出,金額復未明顯過高,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之遺產 非不足支付之,是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堪認此部分均 屬於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基上,附表三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均應予認列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 3.原告復主張有支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審查費1,100元及靈 骨塔費1萬6,00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為黃鳳嬌2人否認 。而依原告就此所舉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97頁),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繳納 場地設施使用費1萬6,000元,此金額與桃園市各區公所管 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所訂新屋區 納骨堂1樓單人骨灰櫃之收費標準一致,原告主張此係其 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黃樹林靈骨塔費用,應屬可採,且此係 屬喪葬費之一部,為辦理喪事所必要之支出,自應認列為 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喪葬費。又依原告所舉桃園市市庫收入 繳款書顯示(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7年12月14日有以 被繼承人黃樹林為繳款人向桃園市新屋區公所繳納審查費 1,100元,此應屬桃園市政府所收取之規費,為保存被繼 承人黃樹林遺產所必要,而屬遺產管理費用。
4.綜上,本件應認列之喪葬費為41萬4,364元(明細如附表 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及靈骨塔使用費1萬6,000元,合 計為43萬364元;應認列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審查費1,100元 ,及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 電費6,355元、水費1,139元、電信費156元、稅規費1萬3, 526元,合計為2萬2,276元。
㈡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 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受遺
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 1187條、1165條第1項及第1201條復有明定。是被繼承人 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 遺產而為遺贈或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然若以遺囑分割方式 ,而所指定之繼承人先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01條規定,不生效力。今被繼承人黃樹林雖 書立遺囑將遺產分歸予其繼承人黃羅秀春,而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然黃羅秀春已先於被繼承人黃樹林死亡,該遺囑 自不生效力,又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合法繼承人,在 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 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2.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 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今被繼承人黃樹林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因被 繼承人黃樹林死亡而請領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萬3,0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8日保農給字第 11013038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該喪葬津貼目的既係為補貼殯葬費之支出 ,則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喪葬費自應先由該喪葬津貼支付, 不足部分,方屬原告所墊付而得於遺產範圍中先行扣除。 而本件可認列之被繼承人黃樹林喪葬費用為43萬364元, 業認如前,於扣除原告所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15 萬3,000元後,由原告所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黃樹林遺產 範圍內予以扣除之金額為27萬7,364元(43萬364-15萬3,0 00=27萬7,364)。
3.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 產應如何分割,茲認定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稅前經原告、黃鳳嬌2人申請按應 繼分分擔繳納,並已各自繳納所應分擔之遺產稅,黃呂 忠則未就其分擔部分繳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 署自被繼承人黃樹林中華郵政存款帳戶中扣款19萬6,54 4元以為繳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109年度遺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同意該款項應由黃 呂忠個人負擔,且逕從黃呂忠分得之遺產中扣還(見本 院卷二第65頁背面)。準此,就附表一編號8存款於先 支付本院認列之原告代墊喪葬費27萬7,364元、遺產管 理費2萬2,276元,加計黃呂忠應償還之19萬6,544後,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計算出78萬5,333元【(324 萬4,430-27萬7,364-2萬2,276+19萬6,544)×1/4=78萬5, 333,小數點下捨棄】,此即為原告、黃鳳嬌2人各可分 得之金額,黃呂忠則因前開執行已先獲有19萬6,544元 之利益,故可分配之款項為58萬8,789元(78萬5,333-1 9萬6,544=58萬8,789),剩餘之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得,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
⑵被繼承人黃樹林所遺不動產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6分歸由原告與黃呂忠分別共有,編號7分歸由原告單 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顯與兩 造應繼分比例不符,難認公平,雖原告及黃呂忠稱此係 因被繼承人黃樹林生前交代,惟被繼承人黃樹林就此等 分配方式並未書立有效之遺囑,黃鳳珠2人復就此持反 對意見,自非可採。黃鳳珠2人主張先以被繼承人遺留 之存款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後,餘額再 與其他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無違,對 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 相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
,復與全體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 分配每筆遺產,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 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應屬適 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樹林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單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15萬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7萬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0萬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92萬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65萬1,000元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4萬0,800元 7 建物 桃園市○○區○○里○○00號 全部 13萬6,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 全部及孳息 324萬4,430元 左列存款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7萬7,364元及遺產管理費2萬2,276元,再分配予原告、黃鳳嬌、黃美珠各78萬5,333元、被告黃呂忠58萬8,789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全部及孳息 26萬1,22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呂城 1/4 2 黃呂忠 1/4 3 黃鳳嬌 1/4 4 黃美珠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樹林之喪葬費
編號 支出日期 支出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07年3月13日 訃文郵資 234元 234元 第51頁 2 107年3月14日 訃文郵資 90元 90元 第51頁 3 107年3月31日 郵資 28元 0元 第51頁 4 107年3月10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330元 330元 第52頁 5 107年3月11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900元 900元 第52頁 6 107年3月12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360元 360元 第53頁 7 107年3月13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630元 630元 第53頁 8 107年3月14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240元 240元 第54頁 9 107年3月15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660元 660元 第54頁 10 107年3月16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660元 360元 第56頁 11 107年3月19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720元 720元 第55頁 12 107年3月20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360元 360元 第55頁 13 107年3月22日 顧靈堂人員便當費 2,700元 2,700元 第56頁 14 107年3月23日 出殯給親友西點 1萬元 1萬元 第56頁 15 107年3月23日 便當 360元 360元 第57頁 16 107年3月23日 罐頭禮塔 1萬2,000元 9,600元 第57頁 17 107年3月23日 出殯中餐 1萬2,000元 0元 18 雜項支出 3萬5,000元 0元 19 107年4月1日 喪葬禮儀服務費 38萬6,820元 38萬6,820元 第58至59頁 合計 46萬4,092元 41萬4,364元
附表四:原告代墊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電費
編號 收費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13日 398元 2 108年11月14日 448元 3 109年5月15日 465元 4 109年3月16日 483元 5 110年5月17日 435元 6 109年7月16日 500元 7 109年11月12日 444元 8 110年1月13日 427元 9 110年3月17日 614元 10 109年9月15日 495元 11 111年1月17日 429元 12 110年11月10日 383元 13 110年9月10日 438元 14 110年7月13日 396元 合計 6,355元
附表五:原告代墊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水費
編號 列帳月份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 88元 2 109年4月 110元 3 109年3月 105元 4 109年2月 76元 5 109年1月 71元 6 108年12月 71元 7 110年4月 76元 8 110年2月 71元 9 109年10月 71元 10 109年7月 71元 11 110年1月 71元 12 110年8月 99元 13 110年10月 83元 14 110年12月 76元 合計 1,139元
附表六:原告代墊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電信費
編號 通知繳費月份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月 120元 2 109年2月 36元 合計 156元
附表七:原告代墊之附表一編號7建物稅規費
編號 代墊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房屋稅 1,668元 2 108年地價稅 1,367元 3 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 400元 4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第67條書狀費 2,238元 5 109年地價稅 1,459元 6 108年房屋稅 1,742元 7 107年地價稅 1,170元 8 109年房屋稅 1,704元 9 107年房屋稅 1,778元 合計 1萬3,5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