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 ,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 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 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 於民國88年4月23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並於同年6月2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間返回泰國後, 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 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 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又原告曾於97年至泰國請被告 回臺,但被告堅不回臺,並在泰國辦理離婚,綜前,兩造之 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月23日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6
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以原告住所 為住居所,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原 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泰國身分證影本、泰國離婚協議書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 年5月5日出境返回泰國,至今未曾返臺一節,核與證人即原 告之胞妹於審理時證述:伊未與兩造同住,不清楚兩造感情 如何,但伊有去原告家拜訪過,當時兩造感情還可以,是用 國語溝通,被告出境時間已經很久了,大約10、20年,這段 期間沒聽過原告說過被告有跟他聯絡。被告剛回泰國前1、2 年還有跟原告聯絡,後來就完全沒有聯絡。伊有聽原告說, 原告聽不懂泰文,被告帶原告到法院辦一個手續,但不知道 是什麼手續,因為原告看不懂泰文,辦好後,被告就將原告 帶回臺灣,被告只留下一句話已經在泰國辦好離婚,把原告 帶回來後就要離開,下午被告就搭飛機離開臺灣了等語大致 相符。又被告自94年5月5日離臺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 未受我國有何禁止入境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 1月3日移署入字第110013857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 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則依本院前開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原告自陳其係去泰國宣教而認識被告,認識半年後就 結婚,兩造都是基督徒,被告來臺灣住了半年,回泰國去, 於92年被告說她在臺灣找不到工作,要先回泰國找工作,後 來就沒回來,伊去泰國找被告,被告帶伊去法院辦手續,因 為都講泰文,伊都聽不懂,不知道是辦什麼手續等語,可知 兩造於婚前因宣教之機緣而認識,並未熟識即登記結婚,兩 造顯無深厚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 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僅短暫來臺,每年 至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10餘天即出境,足見兩造婚後亦無 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 實,被告自94年5月5日出境後未再來臺,已逾16年,兩造婚 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 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 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 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