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80號
TYDV,110,婚,380,2022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LE HONG H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在越 南國結婚,於107年1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7 年4月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於108 年7月被告返回越南探親,原告於家中發現一SD卡,其中竟 有108年5月9日至5月16日間,被告替第三人為色情按摩及合 意性交之影片,因該影片顯係被告妹妹黎紅桃與第三人所拍 攝,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與被告妹妹當面對質,被告妹妹除 不願解釋外,甚至與原告拉扯爭執並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 濫訴。自斯時起被告即避不見面,迄今與原告已分居2年之 久,原告因無法與被告聯繫,遂於108年11月向移民署專勤 隊報請失蹤,惟於移民署專勤隊找到被告後,被告仍不願返 家。原告於109年間對被告及該第三人提起通姦罪告訴(嗣 因除罪而終結),審理期間原告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 竟為保留居留權而始終不願離婚,今(110)年6月間被告 欲請原告為其申請居留延期始主動聯繫原告、傳訊息給原告 ,仍稱要原告協助其辦理延期居留或身分證,始願意離婚。 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越南 國人,兩造於106年8月22日在越南國結婚,於107年1月5日 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110 年8月6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話紀錄及 光碟一片等為證,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在107年3月27日入境,其間出入境多次,於109 年3月2 8日入境後無再出境紀錄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在卷可稽。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 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紀錄在案,在臺依 親居留效期至111年5月11日,此有該隊111年3月14日函1份 在卷。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光碟1份,其內確實有女子為男子 色情按摩及性交影片。證人即原告友人黃志楷到庭具結證稱 :「(你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嗎?)有。(原告太太叫何名字 ?)這我不知道。是越南人。(你看過原告太太幾次?在何 場所?)三次。都是在原告家裡,我在原告家吃飯但是他太 太都在自己房間裡,我只有看到一下子就沒有再看到了。 (你有跟被告談話聊天嗎?)應該只有打招呼。(看過被 告這三次後,你還有再到原告家裡作客?)沒有。(既然 你沒有再到原告家作客,被告是否還住在原告家裡你清楚 嗎?)知道,因為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時我還有去幫忙 原告收拾物品。(兩造原本共同住所?)蘆竹區南順六街 附近。是租的房子。(你去幫原告收拾物品時有看到被告? 沒有。)等語,足認兩造確實已分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自108年7



月起即對原告避不見面,且自斯時起迄今兩造分居已2年10 月;被告有原告所指對婚姻不忠誠之行為;被告傳訊息予原 告稱若原告協助其辦理延期居留或身分證,即願意離婚;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 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 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