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仕誠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
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094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 之財產在新台幣250,000 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但相對人尚 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 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前揭強制執行,核其性 質乃屬終局執行,非以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故無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