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28號
聲 明 人 謝典璋
被 繼承人 鄭俊龍(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謝典璋為被繼承人鄭俊龍之子女吳宛 容之配偶,被繼承人鄭俊龍業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俊龍於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除有被繼 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鄭立君、鄭立群於另案(即11 0年度司繼字第2339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 外,尚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吳宛容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孫輩謝詠晴、謝潔霓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謝典璋為被繼 承人之女吳宛容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乙情,業據聲 明人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以,依首揭規定,顯見聲 明人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